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中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瑞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福制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法院(2020)湘11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94,800.58元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6,150,934.83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对前述工程欠款4,779,628元这一部分的工程款从2019年10月29日起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上诉人利息,利息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为止。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合同外装修工程(***抹灰、块料踢脚线)工程款1,002,731.54元(1,026,990.57元减去一审已判的屋面变形缝工程款24,259.03元)和合同外装修块料地面工程款1,365,763.29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属于合同约定外的精装修工程,虽然设计图中有设计,但上诉人是按图施工,不是按图承包。二、一审法院未将6M外超深桩基的材料调差款287,639.42元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明显不当。既然一审法院采纳了双方合同补偿条款对材料进行调差,也就应当对6M外超深桩基基础的材料统一要进行调差。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恒瑞公司支付给***的70万元视为上诉人***所承包工程合同内的扫尾工程款予以克扣明显错误。1#厂房的扫尾工程数据中,有很多不属于恒瑞建设公司及***承包的施工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退场时已与***签了协议,由***必须完成,且已将收尾工程的费用计算到欠***147.6827万元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将这147.6827万元纳入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3,892,110.12元的总工程款之中,一审法院将这70万元转账款视为对***承包工程合同内的扫尾工程款是乱判的。四、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当。
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中所要求的一审法院未将合同装修工程(***抹灰、块料踢脚线)工程款1,002,731.54元和合同外装修块料地面工程款1,365,763.29元判决由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一审法院将答辩人通过被答辩人恒瑞公司支付给***的70万元视为被答辩人***的承包工程合同内的扫尾工程款错误;同时被答辩人上诉还称答辩人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479,628元为基数)等种种上诉理由均系无理主张及要求。答辩人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恒瑞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主文及补充条款等内容均明确约定了恒瑞公司承包的答辩人1、2号厂房及**工程均实行的是严格的固定单价清包干工程,其中厂房每平方米768元;**每平方米780元。当时双方预估了两栋厂房及一栋**的总工程造价为18,432,000元。根本就不存在合同设计变更或材料调差的问题。
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恒瑞建设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材料跳槽计入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材料差价应当进行调整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超出调差款2,024,010.28元不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诉人也一直不同意调差,一审法院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认定材料差价应当进行调整;二、双方在2018年12月5日初步结算时明确注明被上诉人尚有未完成工程,上诉人已经举证了2栋厂房的扫尾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其中1#厂房782,341.5元,2#厂房463,894元,并提交相应工程明细及款项支付的证据。一审法院只认定1#厂房支付到恒瑞建设公司账户的70万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对剩余的款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屋面变形缝剩余厂房的构造缝,属于合同内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屋面变形缝”属于增加项目没有异议是没有依据的;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代付他人为被上诉人应完成2#厂房的扫尾工程款463,894元须认定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项;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瓷砖款、贴瓷砖工资款、防水、防漏款、楼面混泥土货款未作认定。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材料调差款是正确的。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承包后的材料差价依据永州市和祁阳县定额站同期发布价进行调整。补充条款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的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包括:(1)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3)合同约定、暂定金额、暂定单价、暂定工程量调整后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金额。2018年12月5日双方在初步结算协议中约定:合同材料调差和合同有争执的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进行最后决算(或交由第三方裁决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材料调差是正确的。二、被答辩人将交由***施工的**工程已经不属于答辩人施工范围的扫尾工程款虚构成1#厂房的扫尾工程款,且要求答辩人承担明显不当。答辩人***虽然退出,但被答辩人包由***直接施工的诉讼人人挂靠答辩人恒瑞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被答辩人为了开税票入账,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汇入恒瑞建设公司,由恒瑞建设公司扣除应交税款后,再将最后的工程款支付给***,故被答辩人转入恒瑞建设公司的70万元不属于1#厂房的扫尾工程款。1#厂房的扫尾工程数据中,有很多不属于答辩人承包协议中的施工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退场时已与***签了协议,由***必须完成,且已将收尾工程的费用计算到欠***1,476,827元之中。被答辩人所谓的1#厂房的扫尾工程款782,341.5元与答辩人无关。三、屋面变形缝属于增加项目,其24,259.03元属于增加项目的造价,被答辩人在一审质证时也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四、答辩人代付2#厂房的扫尾款不是事实。五、被答辩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四笔垫付款是无中生有。六、一审法院对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未予认定属证据采信不当。
恒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富福制衣公司给付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7,152,462.39元,并以该工程款中的5,051,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的利息,支付时间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由富福制衣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即:1、协议条款;2、合同条件;3、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6、工程量清单或确定工程造价的工程预算书和图纸;7、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的技术经济资料。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是相互说明、相互解释的,如出现不一致时,上述的排列顺序就是合同的解释顺序。第三条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土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含6m内基桩,6m外基桩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主体结构工程;3、室内外粗装修工程;4、常规水电;5、防水、防漏、防潮工程;6、楼梯扶手工程;7、铝合金门窗工程。第五条约定,原告恒瑞建设公司在承包建筑被告富福制衣公司的厂房、**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指派代表***管理和监督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等事务,原告恒瑞建设公司指派代表***即本案原告进行施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为厂房每平方米768元,**每平方米为780元。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又订立了《补充条款》,其中《补充条款》五第二项约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的内容计算工程量,承包后的材料差价依据永州市和祁阳县定额站同期发布价进行调整,如施工图纸变更、被告要求有理的增减项目,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签证办理结算;《补充条款》六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应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补充条款》六第二项对工程款的结算作了约定,即工程结算价款包括: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所有发包人要求或确认的变更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暂定单价、暂定工程量调整后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金额等。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后,原告恒瑞建设公司指派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308,664.47元,其中已签证工程项目造价为2,631,995.03元。原、被告在初步结算中注明:(1)被告应补给原告地税,以发票为准,约50万元;(2)合同材料调差和合同有争执的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进行最后决算,或交由第三方裁决确定。被告指派的代表***在初步结算的最后还注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程待完工后再办总结算。”2019年10月28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完成施工项目后,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全部的工程款,故提起上述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因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造价,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和材料单价的调整,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存在争执,故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争执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确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量造价与人工工资、材料单价的调整进行了鉴定。造价鉴定意见为:1、增加的工程量及其造价为:①合同外装修工程(包***抹灰、屋面变形缝、块料踢脚线)1,026,990.57元,其中屋面变形缝造价为24,259.03元;②块料地面1,365,763.29元。2、材料、民工工资调差为:鉴定依据原预算单方造价为每平方米1157.39元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材料调差,调差的金额为2,997,386.28元,其中人工工资调差款为973,376元。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工程调差款为:①1#厂房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调差为75,524.73元;②2#厂房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调差为86,227.24元;③**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调差为154,039.01元,共计315,790.98元。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892,110.12元,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为其中的桩基返工费29,976.92元,不应当计算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另查明:1、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鉴定费76,000元;2、被告支付案外人***为完成1#厂房扫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782,341.5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原告施工项目中是否含有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该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材料进行调差;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第一,关于原告的施工项目中是否含有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该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2016年11月2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与被告富福制衣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对原告施工的室内外装修工程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的室内外装修工程为粗装修工程,粗装修在行业里又称作基础装修,所谓基础装修指的就是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所必有的基本设施及相关部位。司法造价鉴定意见中的“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施工项目,按行业对粗装修的解释,该项目属于粗装修的工程范围。同时,“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施工项目,在施工设计图上明确标明为必须施工的项目,故原告完成“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施工项目,符合《补充条款》二第7项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括号内“墙面粉刷要求两遍腻子粉,厂房地面为普通600*600瓷地板砖,**含水磨石地面”内容,属于在粗装修约定后的特别约定,与双方约定的粗装修并不冲突。造价鉴定意见将“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施工项目认定为原告的增加施工项目,脱离了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造价鉴定意见认为“屋面变形缝”项目,系原告的增加施工项目,被告没有异议,故该施工项目为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鉴定意见认定的“屋面变形缝”项目的工程量造价24,259.03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款。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对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工资、材料进行调差的问题。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造价,虽然系固定的工程造价,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补充条款》五第二项约定了“承包后材料差价依据永州市和祁阳县定额站同期发布价进行调整”,同时双方又在2018年12月5日的初步结算中,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差价进行调整。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差价需要进行调整,符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过程持续时间较长,施工材料的价格随着施工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上涨,根据公平原则,材料差价也应当进行调整。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工资是否需要调整,应当依据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2018年12月5日的初步结算依据,对原告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单价需要进行调整没有约定,根据当事人合同优先原则的适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民工工资单价不能进行调整。关于涉案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的调差,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再进行考虑,因为被告已于2018年12月5日将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给付。综上,鉴定意见中的人工单价调整款973,376元、6M外超深桩基人工、材料调差315,790.98元,不予认定。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调差款2,024,010.28元,应当予以认定。第三,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2020年12月19日,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892,110.12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桩基返工费29,976.92元,不应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其次,被告认为自己支付给案外人***完成1#厂房扫尾工程的工程款782,341.5元、以及代付他人为原告应完成2#厂房的扫尾工程款463,894元,均应计入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内。经查实,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782,341.5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不管原告恒瑞建设将该70万元款支付给了谁,与被告没有关联,故该款7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支付给***的782,341.5元款中的另外82,341.5元,因没有进入原告恒瑞建设公司的账户,无法查明该款的支付真实性,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代付他人为原告应完成2#厂房的扫尾工程款463,894元,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14,562,133.2元。综上,原告应完成的合同施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7,356,933.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4,562,133.2元,下欠工程款为2,794,800.58元,被告应当立即给付。被告至今虽然还欠原告的工程款2,794,800.58元,但该工程欠款内含有材料的调差款2,024,010.28元,该款不应当作为工程欠款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2,794,800.58元;二、驳回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福制衣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祁阳县某局灯塔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两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因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建设费用导致民工多次阻工,工程多次停工的情形。证据二是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富福制衣公司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4日因富福制衣公司工程拖欠***地板砖款项而向富福制衣公司发放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关联性,报警与本案无关,当时我们确实欠了工资,我方委托原审被告代付该工资,对方没有付是对方的事,且该款项在我们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详见湖南华信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我们欠工资没有付,主要原因是对方拖欠我们的工程款。
富福制衣公司反质证认为,我方提交证据不是为了证明该款项我方付了,而是证明对方从我方领取款项后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民工领不到工资就到工地闹事,迫于政府压力我方才不得不代付工资,我方已付的款项远超一审所认定的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富福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富福制衣公司是否同意工程材料调差的问题;三、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是否是合同外装修工程;四、6M外超深桩基的材料是否应当调差;五、富福制衣公司主张自己代付了1#厂房扫尾工程款782,341.5元、2#厂房扫尾工程款463,894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六、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在庭审中承认其挂靠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工程参照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恒瑞建设公司与富福制衣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后,双方又订立了《补充条款》,其中《补充条款》五第二项约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的内容计算工程量,承包后的材料差价依据永州市和祁阳县定额站同期发布价进行调整,如施工图纸变更、富福制衣公司要求有理的增减项目,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签证办理结算;《补充条款》六第二项对工程款的结算作了约定,即工程结算价款包括: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所有发包人要求或确认的变更价款、按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暂定单价、暂定工程量调整后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金额等。2018年12月5日,富福制衣公司、恒瑞建设公司及***在初步结算中注明:(1)富福制衣公司应补给恒瑞建设公司地税,以发票为准,约50万元;(2)合同材料调差和合同有争执的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进行最后决算,或交由第三方裁决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材料应当调差合理合法。另外,双方未对人工工资单价调差进行过约定。
关于焦点三,《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注释中约定“临建部分与图纸及变更以外工程以签证形式办理结算”。天棚抹灰、块料踢脚线、块料地面在施工设计图上明确标明为必须施工的项目,既不是临建部分,也不是图纸及变更以外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括号内“墙面粉刷要求两遍腻子粉,厂房地面为普通600*600瓷地板砖,**含水磨石地面”内容,属于在粗装修约定后的特别约定,符合通常解释。恒瑞建设公司及***认为除第三条第三项括号内的项目,其他均为合同外的精装修项目与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四,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6M外基桩部分由甲方(富福制衣公司)以签证形式补给乙方(恒瑞建设公司),本案中的6M外超深桩基双方已经签证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无需再进行调差。
关于焦点五,支付给***的工程款782,341.5元,其中有70万元进入了恒瑞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恒瑞建设公司、***认为这70万元是富福制衣公司支付给***的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的82,341.5元未进入恒瑞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亦无法查明此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富福制衣公司主张自己代付了2#厂房扫尾工程款463,894元,因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为已支付给恒瑞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认为屋面变形缝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入了恒瑞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的70万元认定为富福制衣公司支付给恒瑞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对其他的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六,富福制衣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794,800.58元中有2,024,010.28元是调差款,不应当做工程欠款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8元,由祁阳富福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0元,由湖南省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