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

***与***、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2民初308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龙腾北路付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90563950D。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600153941。
负责人:白会鸟。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男,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电气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光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待定)共计20256.96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原诉求由20256.96元增加到29083.2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1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三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朝阳镇××村路口处时,由右转弯进入花带口的非机动车道,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买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尾3锥体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司投入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宝光电气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会承担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3时许,在*三线××村路口处,***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进花带口通过非机动车道,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无证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孟公交认字[2017]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尾3锥体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2229.62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提供出院后孟津公疗医院门诊发票6张共计826.34元(51+41.04+33.78+113.52+178+409)元。被告***和被告宝光电气公司提供2017年9月27日孟津公疗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垫付医疗费109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医疗评估意见书建议***出院需1人护理46天。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90元。***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就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145.96(3055.96元+1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误工费:100.78元/天×(14+46)天=6046.8元;5、护理费:100.95元/天×(14+46)天×1人=6057元;6、交通费酌定140元;7、鉴定费:600元;8、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17939.76元。因豫C×××××号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1至第3项共计4705.96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项到第6项共计12243.8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到第8项990元,应由被告***作为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95元,被告宝光电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495元与其垫付的1090元相抵扣后为595元。综上,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6354.76元(4705.96+12243.8-59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和被告宝光电气公司59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6354.7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和被告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5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和被告洛阳宝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同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