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埃睿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3民初194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顺达路688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爱英,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方,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埃睿迪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易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埃睿迪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睿迪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
万易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的90%,计人民币3105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的5%,人民币575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结束前,万易公司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关村科技创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信息系统(二期)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中关村科技创业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信息系统(二期)”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已经基本完成系统需求设计阶段工作,并多次与被告沟通最终用户确认及评审时间,沟通未果,最终原告自行与最终用户沟通确认及评审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有效协调客户获取调研资料、未能有效协调最终客户进行确认和评审工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文档签署工作、违反合同约定更换项目组主要人员提前告知义务等,且被告项目组团队一度要求全部人员撤离最终用户现场,以上种种行为表明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最终客户义务,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的90%,计人民币3105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计人民币57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埃睿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万易公司起诉要求埃睿迪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合同中乙方即万易公司所在地为长春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对长春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虹梅
人民陪审员  崔明顺
人民陪审员  吴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