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4292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系被告员工。
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锦湖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春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韬、张鹤,原告员工。
原告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8268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74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便携式侦察系统等设备,货款总额为37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起陆续向原告申请四份合同变更函,订单总额共计2309526元。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876元,并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0274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设备购销合同》。原告实际供货与合同不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订单)变更函》,增加名称为单兵执法记录仪,型号为DSJ-DH2,原告于2017年1月底向被告供货型号均为DSJ-H4,被告发函告知其货实不符的事实,而原告未对货品予以更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物料型号照片及邮件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物料型号照片显示的型号与对账单一致,原告认可杨旭为其员工,而邮件发送当事人一方为杨旭,且邮件内容可与业务尚洽函及合同变更函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款为372万元。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3月13日、12月4日、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订单)变更函》4份,其中,2015年12月10日,增加物料单兵执法记录仪DSJ-DH2及单警音视频记录仪采集站DH-EEC200。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的邮件中所附执法记录仪DSJ-DH2的照片分辨率等产品参数与2017年9月13日原告官网显示的DSJ-H4产品参数一致,官网上显示的DSJ-DH2技术参数中照片分辨率等高于DSJ-H4。
2016年11月9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被告未付货款826876元,应收日期均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其中2015年12月24日产品名称为国内大华执法记录仪DH-DSJ-DH2自主研发产品,规格型号为DSJ-H4,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提出被告于2017年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单兵执法记录仪型号为DSJ-H4,与合同约定的型号DSJ-DH2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收到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同,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产品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且在双方对账时再次确认了产品型号及金额等内容。原告陈述诉争产品型号不一致的原因系其因研发新产品对型号做了变更。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订单)变更函》之前,原告员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所附DSJ-DH2产品参数亦能印证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故被告应当根据对账单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82687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36元,由被告长春市万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幸佳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