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9108号
原告:***,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仲裁情况: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的工资差额7090.9元;2、被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加班费54023.1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7724.1元,休息日加班费26299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4、被告支付2020年度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5、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15000元;6、被告出具离职证明;7、被告支付2021年1月21日至2月1日工资差额4034.56元;8、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加班工资2023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655.1元、休息日加班费367.9元);9、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的餐费32元。
2021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85.0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10906.48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被告履行仲裁裁决情况:2021年6月18日,被告按上述仲裁裁决书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2元、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8610.29元(扣除个人所得税181.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
《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2月1日在被告处任职,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仍然有效,离职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被告的保密资料,不得将在被告处获得的保密资料用于竞争对手的商业行为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被告利益。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工资差额6335.21元;2、被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加班工资41872.69元(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20566.2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306.47元);3、被告支付2020年年休假工资18488.28元;4、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差额3200.92元;5、被告支付2021年1月报销款(餐费)32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7、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四、入职日期:2020年3月11日。
五、工作岗位:原告入职时岗位为解决方案工程师。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试用期3个月,另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七、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14000元/月,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9800元/月,浮动工资4200元/月;原告转正后工资合计为15000元/月。被告确认,原告提交在职期间工资条属实,经核算,原告离职前(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14826元/月。被告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有电子工资单,可自行在系统查询。
八、2021年1月工资及年终奖支付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9396.28元,其中1月代扣社保公积金合计为2155.72元;另支付2020年年终奖11799.08元。
九、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被告无考勤制度约束原告。
十、工作方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箱、QQ、微信、企业微信等多钟方式进行工作沟通。
十一、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1年1月。
十二、离职情况: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于2021年2月1日离职。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20年1月25日-26日无故旷工两个工作日;1月27日-1月29日请病假未获批准擅自不到岗,按旷工处理,累积共旷工5个工作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节第二点公司辞退中第二条规定月度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公司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十三、工会复函:2021年2月1日被告复函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病休假情况: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各补休一天,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3日各补休0.5天。2021年1月26日晚,原告在家通过办公系统提交病假申请,病假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并通过微信发送病休建议书,载明2021年1月22日建议休3天,2021年1月26日建议休3天。2021年1月27日,原告又通过办公系统申请2021年1月29日休病假1天。
十五、年休假情况:原告在职期间未申请过年假。
十六、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工资差额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病假情况,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晚在系统申请2021年1月25日、26日、27日、28日休4天病假,2021年1月27日又申请2021年1月29日休1天病假。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微信中沟通请休病假事宜,已上传病休建议书。被告虽抗辩原告未按照《员工手册》中关于请休病假需提交就医缴费清单、病例、诊断证明等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病假不予批准,但被告在微信沟通中未明确提醒原告需要补充病假资料的指引程序,也未通过其他工作方式通知原告返岗,被告直接否认原告的病假申请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一般模式,故被告认定原告请休病假(2021年1月25日至1月29日)为旷工的主张,程序存在瑕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最后计薪日。双方确认原告离职日期为2021年2月1日,且当天原告到被告处交回工作电脑。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原告到岗上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2021年2月1日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结合原告病假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最后计薪日至病假结束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
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月1日期间工资,按照上述关于原告病假和计薪日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月工资标准15000元/月,另被告2021年1月代缴社保和公积金合计为2155.72元,原告病休建议书实际病假工作日为2021年1月22日、1月26日至28日,合计为4天,但原告1月25日、1月29日请休病假申请,实际未有病假建议书,按照上述请休假情况核算,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应为9757.67元【(15000元/月-社保公积金代扣金额2155.72元)÷21.75天/月×16天+2100元/月÷21.75天/月×4天×8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工资9396.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361.39元。2021年2月1日,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要求被告支付该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休病假未获批准,属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前述本院关于原告病假情况的查明与认定,被告以原告2021年1月25日至26日无故旷工、1月27日至1月29日请病假未获批准擅自不到岗为由,认定原告存在旷工5个工作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4826元/月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652(14826元/月×1个月×2倍)。但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转账支付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十八、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系统显示每天工作7.5小时,原告每天均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在系统中需要点击加班,但休息日临时有事通过微信处理,原告自行核算在职期间工作日累积延长加班213小时,休息日加班158小时,即为在职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
被告主张,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8小时工作制,根据原告学习知晓得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员工申请加班需要提出书面申请并审批,原告入职后有培训该制度,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费诉求,说明其已知晓加班制度规定,原告提交的工时明细表显示的工作量化仅为被告分配工作量的指标,并不代表实际加班情况,且系统工作量均由原告自行申报点击,被告实际从未确认,双方亦不以此作为考勤出勤发放工资的依据,因此原告自行核算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长不属实,但被告累积统计的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长为110小时,且有原告申报的《加班申请表》,亦证明原告日常加班需进行系统申请的事实,原告离职前已补休48小时,分别为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各补休1天,2020年11月6日、11月13日各补休0.5天。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告知劳动者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通过邮件公示、线上学习和考核形式向员工公示或培训相关规章制度,原告通过线上休学分等形式完成学习,应认定其已知晓被告关于申请加班需提出申请审批的规定,该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职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申请,且原告日常工作不受考勤系统监管,自行完成被告系统派发的工作量即可,而原告将在工作量系统自行点击工作时长累积核算的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情况,未经申请及审批,不符合被告《员工手册》关于加班申请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被告提供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申请的《加班申请表》显示累积休息日加班时长110小时,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故本院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告每日工作时间。双方确认,原告已申请部分补休,包括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2日各补休1天,2020年11月6日、11月13日各补休0.5天,但被告主张原告2021年1月22日为调休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病假单显示该日为诊断证明书的建休病假日,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日病休情况的主张,其在职期间已调休6天(48个小时),离职前仍有休息日加班62个小时(计算公式:110小时-48小时)未安排补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系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9800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983.9元(9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2小时×200%)。但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足额转账支付加班工资。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十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2020年度工作年限累积超过1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折算天数后为8天未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工作年限累计已满十年。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参保年限为2007年10月至2016年12月,另在被告处正常参加社会保险,上述工作年限累积已超过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2020年度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年。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2020年3月11日入职,经折算其2020年应休年休假为8天,在职期间未请休过年假,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4826元/月标准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为10906.48元(14826元/月÷21.75天/月×8天×2倍)。但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故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48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十、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原告主张按1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足年终奖差额。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原告2020年3月11日入职,2020年度在职不满一年,被告以原告2020年度在职天数,按照其15000元/月工作标准折算2020年度年终奖应发数额为12164元,并已实际发放11799.08元,并无不妥。且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激励机制,被告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如何发放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1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足年终奖差额320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二十一、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原告主张2021年1月15日晚上加班产生餐费32元,原告提供给了报销单及发票为证。被告辩称当天原告未加班,原告自行制作报销单据,未经审批,且被告不存在报销员工加班餐费的制度。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加班餐费报销,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十二、关于出具离职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工资差额361.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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