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9004民初2179号
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晓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天合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桃花岭大道中段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合光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天合光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