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锡执字第0083-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塘镇中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军,该公司董事长。
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2013)锡仲裁字第112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中稷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鹏公司支付价款310000元;二、本案仲裁费7931元,由中稷公司承担。
因中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中稷公司开立的多个银行账户均无存款余额,中稷公司名下无房地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对外投资。经现场查看,中稷公司原租赁的经营地点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已无人经营。故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3)锡仲裁字第112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