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第0759-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晓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杨舍镇汤联村)。
法定代表人***。
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市金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6000元,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24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宏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并结欠较多债务。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公司的地上建筑物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其名下的进口设备由于交易量极少,影响其市场价值的评估而无法进行。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278464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