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5民初168号
原告***,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告***,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代卫东。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确山县泌阳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郑胜利,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龙山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被告***、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要修确山县西原告门前的路,需要拆除临路的旧房,2015年12月11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受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带领挖掘机到原告家中,要先拆除原告的旧房,由于原告的院内比较狭窄没有地方站挖掘机,挖掘机只能站在房屋南边的大路上,而原告的旧房和新房距离较近,原告害怕拆除旧房时砸着原告的新房,原告***就让***先拆除西边那一家的房屋,这样挖掘机好有地方站,同时也可避免其他损失。被告***不听劝阻,坚持先拆原告家的房屋,结果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挖掘机的冲力较大,致使原告旧房的整个屋顶倒在原告新盖的楼房上,将原告新盖楼房的门及框架结构的两根柱子一个折弯、一个裂缝,新盖楼房外装修的瓷片也全部毁坏,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房屋的加固维修费用为98904.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98904.75元,评估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的他赔,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拆迁工作是县委县政府的工程,征收和占用主体是县政府,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仅仅是配合县政府的工作;对于拆迁行为,是县政府委托几个部门去执行的;2.拆除事实存在,但原告实际损失仅仅是一个卷轴门,其他损坏都不存在。
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他们公司正在路段上修路,期间他们接到了***的电话,让他们公司派个挖掘机去帮忙,由于当时创越公司和周边的群众关系一般,需要政府给予支持,他们就派了一台挖掘机前去清障,清障的范围主要是涉及到本案原告隔壁的违章建筑,清理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家的卷闸门碰坏,原告的其他损害都不存在。此案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只是根据***的邀请,替***清理违章建筑,只是去帮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旧房在政府拆迁范围,2015年12月11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指使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旧房进行拆除。二原告的新建楼房与旧房距离较近,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旧房的屋顶倒在原告新盖的楼房上,将原告新盖楼房的卷闸门、柱子等部位不同程度的砸坏,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二原告的新建楼房因拆迁被砸所需的加固维修项目费用为98900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从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中提取的五张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是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民事及纠纷财物(包含土地、房地产等)的价格鉴定等资质,本院对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指使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的旧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原告旧房的屋顶倒在原告新盖的楼房上,将原告新盖楼房的卷闸门、柱子等部位不同程度的砸坏,被告***和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对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的加固维修费98900元、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给***帮忙、本案与其无关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和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只是卷闸门受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但是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拆迁,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本案的拆迁行为有关,原告要求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加固费98900元,鉴定费3000元;***、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河南省创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