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1民初358号
原告:浙江兰溪越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23号。
法定代表人:祝银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
法定代表人:徐剑雄,社长。
原告浙江兰溪越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祥建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范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婷、李建生,被告范宅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徐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祥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9月15日,被告因其村上骨灰安置房道路工程施工需要,通过黄店镇招标分中心发出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加该项目投标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7年9月27日,兰溪市黄店镇招标分中心发出中标公告,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依法进行公示。2017年10月20日,原告正式与被告签订《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骨灰安置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中标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开工,因村委做迁墓相关工作、雨水导致塌方等客观原因,最终项目延误485天,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共同出具《工期延误说明》,确认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延误缘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咨询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大地咨询公司经审核,审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502992元,并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该审定单已经原、被告及审定单位三方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2992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等事项的事实;3、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和工期延误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开工,因客观原因延误,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及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02992元。
被告范宅村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庭代表人在庭审中辩称,因村里换届原因,我是新接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对之前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工程确实是由原告施工的,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来项目准备向上级申报资金的,实际没有申报就已经开工,后面申报时,上面没有这个项目资金了,本身村里负债比较多,没有钱支付这笔工程款。当时本案工程预算单位是大地咨询公司,完工后工程造价决算审定单位也是大地咨询公司,按照现在的要求,这两项工作不能由同一家公司进行,应由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范宅村经济合作社因村骨灰安置房道路工程施工需要,经过项目公开招投标,由原告越祥建设公司中标施工。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骨灰安置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中标价为49664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审计后再付审计总价的95%,其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根据被告范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2019年7月15日,大地咨询公司出具大地[2019]第6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02992元。被告范宅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原告越祥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越祥建设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骨灰安置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案涉工程已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的预算单位和决算审定单位均为大地咨询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这两项工作不能由同一家公司进行,应由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计,该工程造价决算审定金额不符合要求,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进行工程造价审定申请,而案涉工程造价决算审计由被告自行委托,并已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故其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越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浙江兰溪越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29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02992元为基数,其中95%自2019年8月20日起,另外5%自2020年7月1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黄店镇范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