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佳禾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佳禾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造成涉案脱硫塔受损原因,依据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萧县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确认涉案损失价款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元,上诉人新疆佳禾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