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卫市聚香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蒙古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聚香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狮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聚香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香河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2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铁狮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纠纷。铁狮环保公司与聚香河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彭阳县西区供热公司两台灰库及风烟道的现场制作、安装等施工的相关事宜,乙方负责现场制作安装、包括辅材、吊装、差旅等一切辅助费用……”,可见该工程系在彭阳县当地施工建设,无论是施工完成的灰库及风烟道还是施工地点均在彭阳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涉及施工建设的内容为不动产,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地法院为“甲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后续案件进展(涉及鉴定等程序),还是事实审理查明等,均由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2 1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狮环保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彭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香河安装公司、***连带支付灰库重建材料费、施工费等费用。根据铁狮环保公司提供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聚香河安装公司的施工内容为“按照铁狮环保公司提供的灰库及风烟道体主材、油漆,负责灰库及风烟道的现场制作、安装并提供辅材等事宜。聚香河安装公司必须遵守铁狮环保公司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铁狮环保公司对聚香河安装公司的工作有管理、监督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法律也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相对独立。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处理正确,铁狮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1 )2 3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