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03民初2831号
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楼4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土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炳明,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3号。
原负责人:韩宁,校长。
现负责人:林春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二十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二十四中不服本院(2020)粤080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21年4月29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全炳明,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21年11月2日变更):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749849.41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ZJ2016018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结算时按施工图纸和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及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来计算。”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条、44条分别约定了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第二期)工程结算价》,确定工程造价为6968981.38元。但自2017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27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对于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鉴于被告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请求贵院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由被告按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以剩余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二十四中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ZJ2016018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事属实,合同所指的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二期)工程,属《湛江市城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位建设三年规划实施方案(2015-2017年)》项目,湛江市人民政府督办项目。合同总价¥3814446.84元,建设资金来源是湛江市学位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我校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配合施工方正佳公司办理请款手续,共请款3027200元。现原告提出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6968981.38元。超出合同价3154534.54元,超出部分是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安全需要、设计变更、增项等原因造成,因需赶在市政府督办的时限内完成,部分项目手续不够完备,造成请款进度受阻,并非我校拒绝办理结算手续。我校愿意与原告正佳公司一起,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要求的范围内,办理好相关请款手续,维护双方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霞山区发展和改革局的湛霞发改字[2016]10号湛江市霞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同意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二期)工程项目立项。湛(公)招施工(2016)第134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二期)工程,中标价为3814446.8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260976.88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发包人)与原告正佳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有关资料、说明和涉及的标准、规范所涉及的内容,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人按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进行承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拟从2016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6月8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3814446.8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第30条组织验收和确认,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按合格等级进行目标管理,由发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和评定。第3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按施工图纸和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及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来计算。第37条提交现场签证报告的时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之日起5天内,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到现场签证,最终结果以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审定结果为准。第42条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计算方法:前三期每期的工程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的合同工程进度的85%-当期应抵扣的预付款;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加上前二期工程进度款总额付至合同价的85%。经批准增加的工程的款项在结算时一并支付。第44条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及工程结算审核有关资料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发票后,经审核无误后在扣出工程保证金后付清结算余额。发包人收到经工程造价终审机构的终审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30天编报工程结算,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2)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30日内审核后向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报送项目竣工结算。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初稿,发包人及承包人在5日内复核及确认,并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3)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90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付至工程结算定案价款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45条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在竣工验收之日或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其满两年后的30个日历天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予以同意。2017年8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正常使用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3027200元工程款。在《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第二期)工程结算价》中,原告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被告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审核单位一栏为空。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深合创价鉴(202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初稿);2021年1月11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深合创价鉴(2020)098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鉴定:《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二期)工程》造价为6777049.41元,其中,单列项目造价为274707.70元(单列项目造价已包含在总造价中)。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向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去函,要求改单位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部分价款与新增工程量部分借款加以区分,该单位于11月8日回函,答复如下:总金额为6777049.41元,其中合同内约定工程量部分金额为3811022.96元,新增工程量部分金额为2691318.75元,单列部分金额为274707.7元。
二十四中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关于《关于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二期)工程款结算审核的申请报告》的答复,告知结算审核需报送审核资料的情况。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称仍未收到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审核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与原告正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对于原告正佳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749849.41元,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完成建设的,被告已支付3027200元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6777049.41元,虽双方约定工程增加及变更需要经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审批,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量,被告不能因未经湛江市霞山区财政局核准审批而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49849.4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教学楼(第二期)工程结算价》中落款时间,并结合双方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条款的约定,以及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相关约定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因现已取消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说,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0年7月2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9849.41元及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4.25元,由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承担。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38334.25元,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交纳38334.25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案件鉴定费79400元,由被告湛江市第二十四中学向原告湛江市正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靖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陈新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丽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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