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2295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日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重庆市酉阳县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月台巷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7967635X。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巨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24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4322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青瓦用于其承建的酉阳县车田乡美丽乡村项目,被告通过其开户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账号为940104000XX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被告仍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3224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欠条、证人证言等证足以证实。
巨鑫公司辩称,巨鑫公司承建的酉阳县车田乡美丽乡村项目不使用小青瓦,要使用小青瓦的项目是酉阳县车田乡“一房五改”项目,巨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巨鑫公司向原告转款,是**在酉阳车田乡美丽乡村项目中完成部分劳务工作,原告要求**付款,巨鑫公司是受**的委托转款。
**辩称,**与***的买卖合同与巨鑫公司无关,巨鑫公司承建的酉阳县车田乡美丽乡村项目不使用小青瓦,酉阳县车田乡“一房五改”项目要使用小青瓦,**在此项目中向原告购买小青瓦;原告要求**付款,**当时没有资金,才委托巨鑫公司在其项目的劳务费中支付小青瓦购买款;原告前期的小青瓦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将小青瓦拖到工地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没有资金来源付款,随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小青瓦拖走,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收货单两张、欠条一张、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巨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查询回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张宜福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熊健、陈永忠两人均是**请的管理人员,与**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永忠的部分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两人均是陈述是听说小青瓦被人拖走,两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酉阳县车田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巨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巨鑫公司承包酉阳县车田乡美丽宜居示范村庄项目,同时酉阳县车田乡“一房五改”项目亦在施工。**从巨鑫公司承建了酉阳县车田乡美丽宜居示范村庄项目劳务工程,从案外人处承建了“一房五改”的部分劳务工程。因劳务工程建设需要,**经人介绍从***处购买小青瓦,用于酉阳车田乡“一房五改”项目。***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车田工地瓦款36200元”欠款人署名为“杨进”,庭后**自认该欠条是其向***出具的。后***又向**提供16892元+16132元=33024元的小青瓦,均由**聘请的材料管理人员熊健签收,即***共向**提供了69224元的小青瓦。**委托巨鑫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小青瓦款19878元。
本院认为,**与***达成口头供应小青瓦的买卖合同,且***已按约定向**提供小青瓦,**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的小青瓦款为69224元-19878元=49346元,原告***主张款项为4322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按照起诉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利息,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关于律师费由谁负担的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交支付凭证,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巨鑫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接受**的委托对***付款,故对原告要求巨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3224元,同时以43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5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