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6081号
原告: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三十铺镇胡大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P02E83M(1-1)。
法定代表人:方昌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生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9013177Q。
法定代表人:高培,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617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3200元(其中600元系以6617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600系以66170.35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大雁河街道三里桥小区污水分流工程混凝土,货款在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经2019年4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70.35元。按照合同第六条及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中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景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函,本院结合调查笔录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瑞公司(供方)与被告中文公司(需方)在金安区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安区大雁河三里桥街道部分小区污水分流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项目名称、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方式及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混凝土计量方法:以供方的发货单并由需方收料员签字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需方可随时监督并对数量进行抽检核实。对账函由需方指定(陈飞)为对账结算人签字确认,如对账人变更,需方要及时出具变更函”;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供砼之日起,双方每月5日前对账,每月15日前需方付供方已核对过的商砼款70%,余款30%在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房建以单体封顶为准,道路以路面摊铺结束为准。如到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延期到次月的15日前仍未能付款,将延期后当月产生的应付款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景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文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经核算,原告景瑞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中文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尚欠货款66170.35元,被告中文公司在“用砼单位确认”处加盖其公司公章。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供应商品砼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商品砼款6617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66170.35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就所欠商品砼款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该笔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617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徽中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安徽中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原告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