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92民初937号
原告:重庆国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两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63702G。
法定代表人: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胡甪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1611754M。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内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9410941G。
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董事长。
原告重庆国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储物流公司)诉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建设公司)、第三人江阴东华铝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铝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
原告国储物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2401.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2401.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与被告鹭城建设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鹭城建设公司向第三人采购铝合金型材,第三人按照指定的型号、规格、材料等要求完成铝合金型材的制作、加工及供应,并以实际用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每发货满25顿后双方对账,对账后一周内被告付款250000元,剩余资金作为第三人给予被告的铺底资金;当铺底资金达到500000元后款到发货,铺底资金在工程批量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一个月内提货数量不足15顿视为批量供货结束);若2019年1月29日前铺底资金超过250000元,则需支付铺底资金250000元,剩余部分仍然作为铺底资金。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每逾一日应向第三人支付未付金额的0.5%作为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鹭城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截止2019年11月11日即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时,被告鹭城建设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482401.19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包括被告鹭城建设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江阴科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预付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法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鹭城建设公司,但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与被告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因《铝型材购销合同》发生争议,应由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或者被告鹭城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储物流公司主张通过《债权债务处理三方协议》继受取得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对被告鹭城建设公司的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原告在受让合同权利时已知道有管辖协议,亦未证明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故不属于前述除外情形。据此,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与被告鹭城建设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原告国储物流公司有效,本案应由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人东华铝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区内(环南路南侧),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克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唐源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