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05民初4322号
原告:斌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宣化区京张奥园区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豪路10号3幢A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斌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斌丰铝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斌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