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置化工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7852号 原告:上海浦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1288弄80号1908-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青路328弄123号201室。 第三人: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豪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置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鹭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建了“中国休闲食品名城龙海博览园幕墙工程”。起先,第三人准备将该工程的钢龙骨表面涂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了工程所需的涂料,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将货发往工程现场,但第三人并没有把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将该工程的钢龙骨表面涂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选用:本工程钢结构表面涂装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61元/平米(原上过底漆的钢龙骨,单价为:52元/平米)”。可见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鉴于原告已经于2019年7月16日将货物发出,7月17日到达工程现场,故被告接受将原告的涂料用于上述工程。后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8月7日和2019年8月12日两次送货至该工地,累计送货金额160,992元。2019年8月25日,被告将用剩的74,617元的货退还给原告,加上1,000元运费,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涂料款87,37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承接过第三人的工程,该工程由上海酉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乾公司)承接,油漆系***向原告订的,***系酉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被告系该工程的介绍人,整件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鹭城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鹭城公司承建了福建省漳州市的“中国休闲食品名城龙海博览园”的幕墙工程。为该工程,案外人***向原告浦置公司订购了油漆,2019年7月16日,原告将油漆送至该工地,之后原告又陆续送过油漆。2019年7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休闲食品名城龙海博览园幕墙钢龙骨表面涂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钢结构表面涂装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61元/平米(原上过底漆的钢龙骨,单价为:52元/平米)。 2019年9月5日,原告的销售经理***(以下简称高)与被告(以下简称被)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高经理。高:周老板,你好。被:你好。高:你把账看一下,对不对?被:这样的,不要烦了,7万8千块钱,好吗?高:7万8千块啊?被:嗯。高:你要扣掉我5千多啊?怎么会7万8千啊?被:我也不和你多烦了,就7万8千块钱,17号左右打给你算了,好吗?高:周老板,7万8千块钱还少钱的,真的少钱的。被:少你的鬼,你就7万8千块钱算了。 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申请书》,载明:福建漳州工地油漆总完成面积3,913.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70元,总价为273,973元,鹭城公司已付工人生活费11.10万元,还余162,973元,现申请工人生活费82,973元。申请书下方项目部意见载明: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无法与***班组进行决算,考虑到各种原因,可酌情考虑付工人生活费。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福建漳州油漆工程总结算》,载明:1号楼:**面油漆涂装面积1,011.14㎡、东立面油漆涂装面积1,014.14㎡、**面油漆涂装面积508.02㎡、北立面油漆涂装面积512.342㎡、屋面油漆涂装面积266.274㎡、玻璃采光顶油漆涂装面积551.362㎡;2号楼玻璃采光顶油漆涂装面积551.441㎡,共计4,416.71㎡,总价309,169.70元。 2019年11月23日,第三人项目部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油漆班组在漳州龙海食品城承包的1号楼玻璃幕墙钢龙骨油漆涂装工程(包工包料)以及1号楼、2号楼屋面采光顶钢骨架油漆涂装工程(包工包料)均已完成,但现幕墙总体工程还未验收,特此说明。 2020年6月,原告以鹭城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鹭城公司支付货款87,375元。在该案的庭审中,鹭城公司**其与***之间存在外包关系,***以前是在鹭城公司的工地上,后***将工程做砸了,拿了钱一走了之。后原告申请撤诉,2020年8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供第三人与酉乾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第三人实际将该工程发包给酉乾公司,被告仅作为工程介绍人在合同上**。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之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审理中,被告确认1号楼玻璃幕墙钢龙骨以及1号楼、2号楼屋面采光顶钢骨架的油漆涂装工程均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材料,被告也发放了上述工程施工人员的生活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福建漳州油漆工程总结算》、《申请书》、《情况说明》、(2020)沪0117民初838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究竟谁是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还是酉乾公司?原、被告分别提供了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该份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某一份合同作为直接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标准,即在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的盖然性大小的基础上决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申请书及福建漳州油漆工程总结算、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支付工人钱款、第三人在另案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关于被告承接了第三人的钢构涂装工程的主张。被告抗辩其仅系工程的介绍人,明显与常理不符。根据钢构涂装工程劳务合同显示,该工程系包工包料,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也确认1号楼玻璃幕墙钢龙骨以及1号楼、2号楼屋面采光顶钢骨架的油漆涂装工程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漆材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漆款。结合被告在通话录音中确认的油漆款的金额,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原告上海浦置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