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1378号
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铝塑板,原告按约交付了铝塑板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仍欠货款116,134.5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34.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16,13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订购铝塑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发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总金额为1,016,134.54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0月23日前付款。3、银行打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90万元。4、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16,134.54元。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双灵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涉及:被告双灵公司向原告订购铝塑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双灵公司指定地点后当日付清该批货60%的货款,余款30%以每批货收货后90天内付清;双灵公司委托“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开具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给该公司。另查明,上海鹭城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更名为上海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鹭城公司)。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日出具了收货单位为被告双灵公司的发货单;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了收货单位为被告鹭城公司的发货单,该份发货单显示送货数量总计1,747.835平方米。2012年5月25日,被告鹭城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鹭城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双灵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2年6月1日、6月16日和8月3日,原告向被告鹭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16,13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9日,被告双灵公司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134.54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双灵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双灵公司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134.54元,故被告双灵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双灵公司最迟应在收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上述欠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双灵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鹭城公司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鹭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鹭城公司是受被告双灵公司委托付款,仅是代付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134.54元;二、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13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家港飞腾铝塑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上海双灵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