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国某某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158号 原告: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云天路248号5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488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兴公司返还国富公司超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6,121元;2、正兴公司支付国富公司该款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国富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国富公司向正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95,250元,工程施工并未如约完成。正兴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国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7,931.45元等费用,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系争工程总造价为2,939,129元,并判决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请。国富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正兴公司返还。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国富公司的诉请。诉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国富公司支付正兴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其他款项计3,495,250元,是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国富公司已经支付给正兴公司的款项是否超付,两份判决书并未作出认定。国富公司支付正兴公司的所有款项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都有合同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兴公司无需返还国富公司任何款项。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国富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国富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机房及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正兴公司,由正兴公司在楼房外墙加装陶砖装饰幕墙。国富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累计支付正兴公司工程款3,495,250元。诉争工程施工未如约完成,正兴公司起诉要求国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7,931.45元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939,129元,驳回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做出(2021)沪02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正兴公司提交国富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国富光启月浦一期数据中心外墙工程脚手架拆除事宜。约定,国富公司于3月29日付53万元到正兴公司合同约定账户,正兴公司收到款后在7日内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如正兴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内将脚手架拆除运走,国富公司将自行拆除产生所有费用由正兴公司承担在竣工款内扣除。正兴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53万元的脚手架拆除专项费用不应列入工程款项目中。国富公司表示,该款项系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并非脚手架拆除费用,与正兴公司立此协议,是为督促正兴公司及时拆除脚手架。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造价为2,939,129元,国富公司累计向正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495,250元,国富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556,121元,本院予以认定。正兴公司所提供上述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53万元是脚手架拆除专项费用,且生效判决已将该费用认定为所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故本院对正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富公司要求正兴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56,1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国富公司要求正兴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该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计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56,12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3元,由被告正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翔 书 记 员 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