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321执异51号
本院在执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卓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段文艺、唐保凡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10日进行听证,卓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波到庭参加听证,冠源公司、段文艺、唐保凡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卓城公司称,异议人与冠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冠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异议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调查冠源公司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冠源公司的股东段文艺、唐保凡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冠源公司无法清除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追加段文艺、唐保凡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冠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冠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冠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段文艺、唐保凡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分别向公司转账实缴资本420万元、80万元,但在500万元注册资本及利息150元转入冠源公司账户后仅十余分钟即全部转出,冠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且自2009年7月份至今冠源公司账户仅有两笔交易,综上,冠源公司股东段文艺、唐保凡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异议人要求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段文艺、唐保凡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段文艺、唐保凡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卓城公司与冠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97498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冠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卓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冠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豫1321执恢4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冠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段文艺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唐保凡认缴出资额80万元,合计共认缴500万元。段文艺于2009年7月17日向冠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17×××15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0万元,摘要为段文艺投资款。唐保凡于2009年7月17日向冠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17×××15转账80万元,摘要为唐保凡投资款。2009年7月20日冠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17×××15转入存款利息150元,余额5000150元,同日,冠源公司(筹)临时存款账户17×××15余额5000150元全部转入冠源公司账户17×××26。经查询冠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宛城支行的账户17×××26自2009年7月20日设立至今只有两笔交易流水,分别是2009年7月20日15点56分36秒自17×××15转入17×××26金额5000150元,余额5000150元;2009年7月20日16点06分46秒自17×××26转入郑州超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17×××13金额5000150元,余额0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23日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召工商注处字(2012)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冠源公司未通过2011年度检验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
追加第三人段文艺、唐保凡为(2020)豫1321执恢49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420万元、8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履行(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姬春侠
审判员 史洪举
审判员 王东宏
书记员 毛德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