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2633号
原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西滨河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1411326685657135Q。
法定代表人:常向拴,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飞,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乡郝岗村赵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63421906J。
法定代表人:汪国定,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会,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会处盛唐商务园9幢1单元1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57199666。
法定代表人:邱东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城西峡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卓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卓城西峡公司返还人民币×××62.5元,并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南阳卓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326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质保金297227元及利息(以质保金297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11月14日,淅川**置业与卓城西峡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淅川**置业支付卓城西峡分公司欠款300000元(该款包含欠款、利息、诉讼费等),淅川**置业于2019年11月26日向卓城西峡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至此双方工程款已全部清算支付完毕。翟明久与原被告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指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豫13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明久欠付工程款7832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在二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翟明久承担责任。翟明久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走原告账户×××62.5元。由于翟明久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豫13民再167号最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于2021年7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的×××62.5元。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由淅川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326民初266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于2019年11月26日由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到位。由于本案在不同区域由不同人员的同步执行,文书传达等有时间交替错后性,导致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重复履行×××62.5元。原告多次找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追要该款项,但被告推诿扯皮,双方协商未果。由于卓城西峡公司是南阳卓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南阳卓城公司应对卓城西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阳卓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卓城西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伤事故,向死亡者赔偿5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公司承担25万元,被告卓城西峡公司承担25万元。由于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卓城西峡公司员工杨朋会多次与原告公司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案涉工程是具体施工人员是杨朋会,所有款项从卓城西峡公司全部支付给杨朋会,原告即便追偿应当向杨朋会追偿,起诉卓城西峡公司和南阳卓城公司是不适格的,法庭应当追加杨朋会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2.淅川法院作出的2663号判决书后,杨朋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11月1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十日内支付3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时付款,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协议追加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和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3.卓城西峡公司与杨朋会之间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的款项收入全部支付给了杨朋会,杨朋会与翟明久之间的纠纷不是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是两个承包商之间关于材料款和部分劳务费的纠纷。现在原告应当申请中院再审167号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当,才造成本次诉讼。原告应当按照2021年11月14日第一次向西峡法院提起诉讼时陈述的继续申请再审,而不是另案起诉。
被告卓城西峡公司同意南阳卓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西峡卓城分公司不设立法人,只具备承揽工程业务的条件,在承揽工程后报备给南阳卓城公司。原告应当在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补办与南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与使用资质的费用。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备上述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而通知施工人员进场,并且西峡卓城公司在协议里约定的很清楚,仅仅是施工劳务,所有的建筑原材料都由原告自行购买,自行取得利益。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11月,工地水电班组的工人摔死,后由杨朋会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商议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赔偿一半。后由杨朋会、陈晓明与死者家属商议赔偿金额为50万元,次日杨朋会从其个人账户转给死者家属50万元,后来原告公司辞退陈晓明,换了别的工作人员后不承认此事,原告方至今未将另一半赔偿款项支付给杨朋会。在淅川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后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原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及2019年26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加倍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4日**公司与卓城西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卓城西峡工程承包淅川县御水豪庭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上所示范围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等。
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翟明久与卓城西峡公司、淅川**置业、南阳卓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明久欠付工程款10532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翟明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翟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翟明久负担2337元,被告卓城西峡公司负担1353元”。卓城西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明久工程款3500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四、驳回翟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翟明久于2020年4月26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翟明久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申231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2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撤销本院(2019)豫13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明久欠付工程款78320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合计5043元。由翟明久负担3493元,卓城西峡公司1550元。”判决生效后,翟明久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1年7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02执恢2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淅川**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62.5元。
2019年8月12日南阳卓城公司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豫1326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质保金297227元及利息(以质保金2972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公司负担”。2019年11月14日,**公司与卓城西峡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淅川**置业欠付卓城西峡公司欠款300000元(该款包含欠款、利息、诉讼费等);2.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具体以银行交易记录时间为准),如**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该协议作废,按法院判决书执行;3.**公司付完卓城西峡公司30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违约责任:以上约定双方谨遵,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该协议总额的10%违约金。……”2019年11月26日**公司向卓城西峡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
后,**公司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虽已经扣划的×××62.5元进行执行回转,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豫13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过程中,原告**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在计算应付本息及诉讼费总额后,扣除已付的300000元后,下余款项在×××62.5元中支付,剩余部分予以返还。
另查明: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卓城西峡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后,欠付款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297227元,依据该判决载明的利息计算办法,截至2019年11月26日共计22个月29天,**公司应利息为24745.29元(297229元×4.35%÷12月×22月+297229元×4.35%÷12月÷30天×29天),本息及诉讼费合计应为324852.29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十日内支付300000元后债务消灭,**公司逾期2天支付,但卓城西峡公司接受该款且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主张协议作废且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后**公司再次因为与卓城西峡公司之间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判令对卓城西峡公司所负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因此被扣划×××62.5元,超出了**公司对卓城西峡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被告卓城西峡公司重复获益,理应返还,二被告辩称该款系由案外人杨朋会实际收取应由杨朋会返还,与生效裁判文书和履行信息不符,属于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金额,原告同意按照淅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6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所载的本息计算办法和诉讼费承担金额予以全额承担并无不当,依据该判决,原告**公司应付款总额为324852.29元,扣除已付的300000元,剩余24852.29元从×××62.5元中扣除后,被告卓城西峡公司仍应返还原告63710.21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卓城西峡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南阳卓城公司承担。被告卓城西峡公司答辩中提到的案外人死亡赔偿问题,与本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诉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两次履行总额虽然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但该两次履行均是基于法院的生效裁判,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且原告**公司在案外人翟明久所诉案件尚未完全审结,前期裁判已经判定**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全额向被告卓城西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在后期案件处理中并未做好有效对接,其对超额履行的现状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3710.21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原告淅川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操姗
书 记 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