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3民初144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平顶山市鲁山县群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东,平顶山市鲁山县天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园9幢1单元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57199666。
法定代表人:邱东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定军,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鲁阳镇北关街东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55963066Y。
法定代表人:侯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强,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亚,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王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东、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定军、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强、被告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扣除***支付的10000元,王亚支付的2800元)共计213371.43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8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去欣城国际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8月7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在一楼移架子,后被告***让原告留下收拾工具,原告在收拾工具时,因一楼无灯光,不慎掉到地下阴井里(电梯用),后被告***回来后找不到原告,喊原告也没有答应,被告***因头上戴着头灯,才发现原告在地下阴井里,被告***和其他工人将原告救上来,因伤情严重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后又经二次手术治疗终结。诉前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与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样也是个干活的。2、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有被答辩人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按责任大小来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电梯工程的施工单位,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完成施工。3、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施工人员,与答辩人无隶属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称2020年8月7日上午在工地一楼移架子收拾工具时,因一楼无灯光,不慎掉到地下阴井,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此事。一楼当时光线明亮,并没有阴井,被答辩人所诉不实。欣城国际项目答辩人发包给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并且明确约定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注意施工安全,施工期间和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伤亡等事故,均由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亚辩称:由于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安装电梯,答辩人通知姚定军(系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安排人员赶快施工,其回复说找不到工人,答辩人说也可以帮忙找人。答辩人给朋友打电话询问有没有干这活的人,朋友说有人干,活小要1500元包了,电话挂后答辩人给姚定军打电话说了这事,当时他同意了。答辩人只是为了加快项目施工进度。大概停了几天,答辩人朋友打电话说工人在工地上摔下来了,然后答辩人就去看了看受伤的工人并垫付了2000元。答辩人不是用工人员也不是施工单位,只是为了加快项目电梯施工进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经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王亚联系,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到林海国际项目工地一楼给电梯井的柱子与过梁的空隙处用水泥填缝,劳务作业中原告***不慎掉至地下电梯用的阴井,与其劳务作业地面相距一定距离,后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经检查,***腰1椎体压缩骨折,进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570.22元。2021年8月3日原告***二次住院,因疫情原因,未作内固定取出术,即于2021年8月7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01.66元。2021年8月19日再次入院,进行了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1年8月27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483.59元。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3655.47元。原告***诉前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2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被鉴定人腰1椎体并椎弓骨折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追要上述损失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鲁山县林海国际项目工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经王亚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以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经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到林海国际项目工地干活,导致原告***不慎掉至阴井受伤,该民事行为对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等人的施工场所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施工场所光线暗、阴井处无警示标志等,导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鲁山县林海置业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等人的施工建设部分属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故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二被告的发包、承包关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由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电梯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电梯安装不是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而原告施工部分是电梯柱子与过梁之间的空隙部分,属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做好自我安全防护,未做到谨慎作业,且事故发生地点并不是劳务作业地点,故原告亦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受的损害由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33655.47元,有医疗费及住院病历相印证;2、误工费为24796.60元(50282÷365×180),原告请求24795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为12100.5元(49073÷365×90),原告请求12099.6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9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为148379.2元(37094.80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139001.36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580元(29天×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4981.43元,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即为107490.71元。除上述直接损失外,该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2800元,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9690.71元。被告***与原告***均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召集人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亚作为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王亚不承担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9690.71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被告鲁山县林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为云
人民陪审员  陈九洲
人民陪审员  余艳素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