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3民初121号
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风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明罡,总经理。
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423,69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建设的遵义市广绥高科产业园项目提供设计服务。2014年9月原告开始方案设计并于同年9月完成方案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即被告)委托设计人(即原告)承担遵义市广绥高科产业园项目工程编制相关设计资料报规及施工设计图,标准化厂房、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配电房共54641㎡,单价12元/㎡,方案修改20,000.00元,环境(道路、官网、绿化)80000㎡、单价2.1元/㎡,合计约827,692.00元。原告完成设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设计费404,000.00元。现该项目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完工和竣工验收,被告也未支付后续款项423,692.00元。根据双方合同7.2条的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建或缓建的,仍应支付全额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绥阳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绥商高科创业园(暂定名)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绥阳县建设广东绥商高科创业园项目。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前海绥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绥阳县登记成立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由其负责该项目运营工作。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承担被告所属的遵义市广绥高科产业园项目工程编制相关设计资料报规及施工图设计。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标准化厂房、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配电房共计54641㎡,单价12元/㎡,方案修改20,000.00元,环境(道路、官网、绿化)80000㎡、单价2.1元/㎡,合计827,692.00元。合同7.1条、7.2条还分别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被告)。发包人(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被告)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304,00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423,692.00元未支付。2015年,该项目因故终止建设。2017年,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绥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包括本案设计费827,692.00元在内的有关产业园项目的损失。在该案的一、二审中,2018年12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由绥阳县人民政府赔偿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损失5,485,767.44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8)黔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因为产业园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对设计内容、设计费用、费用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方案和图纸,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被告在支付了404,000.00元设计费后尚欠原告423,692.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设计费423,69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23,6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金额,但原告未向本院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支付违约金的基础。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23,6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6.00元,已减半收取5,018.00元,由被告遵义市广绥高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世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小兰
书 记 员 吴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