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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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伟东,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内蒙古英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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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中天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支持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用条款16.2条,中天公司已行使解除权解除该合同。且中天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图设计任务并审查合格,所完成工程量占比达92.3%,二审法院认为工作量无法查明的裁判理由毫无依据,公交总公司应当按合同价款支付全部设计费。一、二审法院依据只有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才应适用的合同附件5按施工节点付款的约定作出判决错误。(二)施工配合既是中天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并非设计之外的单独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查明设计费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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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配合费用占比的认定有误。
公交总公司辩称,涉案项目进度非因公交总公司原因的评标程序瑕疵拖延,2019年11月公交总公司函至设计单位明确继续合作。公交总公司已于2017年1月24日、2020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设计费98.4万元,符合合同附件5“设计费明细及支付方式”要求。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在本案审查期间,均认可中天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21日三次向公交总公司提交图纸,并由公交总公司再交图审中心进行审查。由此能够证实中天公司在图审中心第二次出具修改意见后,已将修改后的图纸交付公交总公司。而图审中心在一审法庭调取证据时亦出具了图审通过的意见,则说明中天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根据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及涉案工程目前仍未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所签设计合同已具备解除条件。其次,涉案工程无法施工的原因在于公交总公司而非中天公司,根据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天公司至少已经完成了主要设计工作,在双方所签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中天公司只完成设计工作的30%依据不足。应综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在查清中天公司完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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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图纸占整个设计工作的比例后,依法认定中天公司应得款项比例。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庞志军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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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吴坤
书记员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