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嘉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100号
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景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崔国栋,董事长。
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由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6月,该公司依法变更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与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10分合同,总价款为179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耵期限给付货款。2016年1月5日,原告给予被告发送了《对账函》,被告签收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90800元,后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该笔货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向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90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10分合同,总价款为179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耵期限给付货款。2016年1月5日,原告给予被告发送了《对账函》,被告签收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90800元,后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该笔货款。2016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向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货款。2016年6月24日,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名称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到期款项的义务,因2016年6月24日,经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仍应履行前公司的给付义务,现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90800元。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8元,由被告长春北车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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