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嘉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嘉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2762号
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庞景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立庆,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56250元;2、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货款损失2481000元、利息损失383275元、税务成本损失502911.57元、税务成本损失的资金占用费42183.49元;3、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在被告处签订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以下简称9518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与被告确定的分保设计方案进行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建设采购、安装与测评,合同总价款3231000元。当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帆负责洽谈和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杨帆要求前述合同中一部分货物需要向指定供应商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东公司)采购,并为了区分指定采购部分和原告自行采购并提供服务部分,于签署9518号合同当日签署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2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9518-2号合同),其中9518-2号合同为指定采购部分,采购货物为三台bookeye402型号的卷宗书刊扫描仪、三套BUFFALO品牌TS5800型号的储存系统、三套惠普品牌Z240型号的图形工作站、合同总金额为2481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彦东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JCCG201711151253的《嘉诚公司商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253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彦东公司采购9518-2号合同中全部货物,合同总价为2481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彦东公司支付583080元,彦东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共计24张发票,原告依法进行了税务抵扣。2018年1月20日,原告完成了9518-1号合同货物交付,经被告加盖公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到货签收单》。随后,原告完成了9518-1号合同中除代付测评费以外的全部工作。2018年7月20日,原告就9518-2号合同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2018年9月29日,杨帆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经法院审理,将9518号合同中的2481000元部分定为杨帆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9518-1号合同暂停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9518-1号合同价款,被告未予支付。2019年5月,主管税务机关以彦东公司存在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原告追缴了已经抵扣的1253号嘉诚采购合同的全部税款以及滞纳金共计502911.57元。原告已经依据9518-1号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虽因被告原因9518-1号合同未完成全部履行,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原告已经履行部分支付对价并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杨帆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部协议均是在被告单位多次洽谈并形成加盖公章合同的,况且杨帆并非直接管理公章人员,其每加盖公章无人阻止,且为被告出具签收单,原告也将部分发票交付给被告单位。被告对杨帆上述利用职务、身份、场地、公章等实施犯罪的行为未尽到预见、管理、监管责任,存下明显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单位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金额没有扣除刑事追缴退赔和其他救济途径能够挽回的损失金额。本案应在原告刑事追缴及原告对彦东公司诉讼执行后,方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原告的货款系支付给案外人彦东公司,我方未收到和占有该笔货款,故利息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税务成本损失是彦东公司需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向彦东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的方案设计评审及设备集成项目综合技术指导与监督,并负责项目整体系统的设备采购与供货。具体包括:分级保护方案评审费、分级保护系统测评费,货物的运输、安装、调试、税费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根据项目评测实际需要情况支付监理费及集成费,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通过国家保密局分保测评,合同总价款为3231000元。该合同项下包含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1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及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2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上述三份合同都由杨帆签字加盖被告公章。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长春市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嘉诚公司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嘉诚公司采购三台bookeye402型号的卷宗书刊扫描仪、三套BUFFALO品牌TS5800型号的储存系统、三套惠普品牌Z240型号的图形工作站,合同总金额为248100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款189792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长春彦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汇款583080元。2018年1月20日,杨帆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20年4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刑初68号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帆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原告向彦东公司汇款248.1万元责令杨帆退赔。        
本院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1刑初68号判决认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该院没有研究过分级保护涉密设备采购的计划,被告人杨帆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虚构朝阳检察院有分级保护工程需要垫资的事实,杨帆虚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有分级保护工程需要垫资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杨帆伪造分级保密合同,冒用朝阳检察院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含本案原告)签订分级保密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信任,杨帆又指定各被害单位向彦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要求被害单位与自己实际控制的彦东公司支付货款,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用于偿还杨帆个人欠款或者其他支出,后携带余款出逃,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从中可以看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系原告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杨帆签订的,并加盖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印章,此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号为JXCS20171109518-1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中的服务项目,故其主张合同价款70万元及违约金,于法无据。《嘉诚公司商品采购合同》系杨帆个人要求原告与自己实际控制的彦东公司支付货款,骗取了原告钱款,该合同没有经被告单位的同意,杨帆也没有被告单位的授权,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分级保护风险评估项目书》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本金、利息、税务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30元,由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阴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