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713号 原告: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12号-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28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德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7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1457205.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结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保函费196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基公司因建设“***敌湾项目一二期A地块基坑维护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欠款1457205.12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37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另被告应按合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东基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违约金部分过高,原告按照合同第8.2条主张违约金是不对的,应该按照合同第8.4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8.2条规定的是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适用。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是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所以应该按照合同第8.4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要求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酌定扣减。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东基公司(需方)与会德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东基公司因其位于***敔湾项目一二期A地块基坑围护项目工程需要向会德公司采购混凝土,混凝土运送至现场卸货前,需方先查核该车混凝土规格及数量,供货量以供方送至现场(车数)立方量为准,以需方代表验收签字的确认单位结算依据。需方指定***为方量确认签单人,需方指定***为需方结算核算人。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供货结束次月26日前支付至双方签证确认的已供总砼款的60%;余款40%在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付款前供方需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由于需方责任(如不按合同要求付款、计划变更及需方的其他原因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完全履行的,由需方按违约额,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或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罚金。第8.4条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立即全额付款,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供方损失。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1年9月3日,东基公司的指定结算核算人***在会德公司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期间砼款770817.6元,按合同60%应付砼款462490.56元。 2021年10月6日,东基公司指定结算核算人***在会德公司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期间砼款475692.32元,累计砼款1246509.92元,按合同60%应付砼款747905.95元。 2021年11月1日,东基公司的指定结算核算人***在会德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期间砼款98125.2元,累计砼款1344635.12元,按合同60%应付砼款806781.07元。 2021年12月2日,东基公司的指定结算核算人***在会德公司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期间砼款112570元,累计砼款1457205.12元,按合同60%应付砼款874323.07元。 2021年12月17日会德公司向东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457205.12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东基公司分文未付,会德公司诉至法院。为此,会德公司委托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0元。会德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同时,会德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了担保,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964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会德公司与东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东基公司对结欠会德公司货款1457205.1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结合会德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东基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基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7日支付806781.072元(1344635.12元×60%),于2021年12月26日前支付67542元(112570元×60%),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82882.048元(1457205.12元×40%)。但其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东基公司应该适用合同第8.2条还是第8.4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有争议。合同第8.2条适用的情形是因需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完全履行,结合合同第8.4条单独针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时的违约责任另行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第8.2条中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完全履行应特指因需方责任(包括不按合同要求付款)导致的会德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基公司供应混凝土为宜。本案中,会德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供应混凝土,不符合适用8.2条的情形。本案系会德公司按约供应货物之后,东基公司作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导致的违约,应适用合同第8.4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东基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会德公司的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东基公司应承担以806781.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582882.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同时,根据第8.4条的约定东基公司还应承担会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因会德公司目前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50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1964元,且该两项收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由东基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7205.12元及以806781.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7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2882.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损失1964元; 四、驳回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39元(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6元,由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173元。江苏东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会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