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084行初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万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老车站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郎国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不予受理工伤决定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