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7933号之一
原告:**,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5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081XX
法定代表人:王耕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
**诉称,2021年2月26日,我在中国铁路官方网站12306APP上购买了一张由昆明前往大理的火车票,票价为145元。当日乘坐列车为D8104,因当时该列车显示有无座票,我便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无座票,但支付后发现该票价和二等座票价一样,待遇却不相同。在长达两个小时的行程中,我一路从昆明站到了大理。在此行程中,列车工作人员并未就以二等座次价格购买到无座票的我进行合理安排,也并未予说明因同样价格购买到不同待遇的原因。因此,我认为这种行为方式极不合理。首先,我购买的是无座票,但被告方却以二等座次全价收取,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我用同样的价格购买到不同的乘坐方式明显对于我存在不公平之为,而且极不合理。其次,我认为,既然被告方在列车上设置了有座票和无座票,对两者进行了明显的区别对待,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应的待遇方式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再次,我认为,铁路运输作为我国普通百姓出门远行选择的出行方式之一,必然承担着一种社会责任,而作为普通老百姓也是基于对该种交通方式在其安全性、价廉性、公平、合理等方面的信任才选择乘坐,而被告方这种极为不合理的收费方式并非公平之举,对于客运人来说是一种变相的侵犯其权益之行为。最后,我认为,被告方应当诚守公平之原则,退还一半的购票费72.5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票费用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购买由昆明前往大理的火车票引起本案纠纷,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一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