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886号
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泰兴过渡市场S156-S157号摊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E9YR7C。
经营者:***,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南营山(原土产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067140606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庙山庙北3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X22600234T。
负责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白族,系第三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与被告***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广通工电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鲜款35653.42元,并支付以35653.42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食材采购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食材。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全部食材采购款,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职工食堂(伙食团)集中采购配送采购合同(干菜、调料)》《职工食堂(伙食团)集中采购配送采购合同(生鲜)》。在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鲜食材,并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将生鲜食材供货至第三人在大理的高铁维修车间。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相关负责人的要求提供配送了生鲜食材并由第三人的员工签收。2021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总额为35653.42元的货款清单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配送了生鲜食材,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微信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35653.42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货款35653.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德富蔬菜配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寸正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