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23民初92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昆明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段,营业场所:禄丰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2日,白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段(以下简称“某某电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电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0817.77元;2.护理费220.37元/天×120天=26444.4元;3.误工费:272.15元/天×300天=816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天=70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9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9项合计185507.17元。前述费用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余四被告共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雇员,事发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被告某某电段的运输作业。2022年1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8****号中型专用客车,沿***村道路由***往象鼻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祥云县**村委**村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2月28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祥云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住院22天后出院。后原告因腿伤又住院四次治疗48天。2024年1月18日,云南祥龙***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不低于95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驾驶车牌号为云A8****号中型专用客车系被告云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云南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安全驾车,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左侧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不仅身体受伤,还遭受了沉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只有诉至贵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的费用,并应扣除某丙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医疗费和三期鉴定均不认可,误工期应为120日,护理期应为70日,营养期应为70日;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以115元/天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以30元/天来计算;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某丙公司负责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某乙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虽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不存在过错,且案涉车辆不存在某丙公司不理赔的情况,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 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属于被告某乙公司业务外包员工,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此案中应赔偿金额的损失责任。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由某丙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某某电段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符合某丙公司理赔的情形,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三期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30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8****号中型专用客车,沿***村道路由***往象鼻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祥云县**村委**村道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3420220000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某某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于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之后,因伤势严重需**治疗,又先后到祥云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37天,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1次11天,共计住院70天。同时,于2022年8月22日、10月11日到大理某甲医院治疗2次,于2022年5月10日在大理某乙医院治疗1次。2024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祥龙***定所鉴定:1.后续诊疗项目和**时限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对症、支持、补充钙质等治疗;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左股骨骨骨折髓内针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不低于九仟五百元人民币;**时限暂定为半年;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治疗在祥云县某某医院支出医疗费44939.09元、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支出医疗费4604.08元、在***科诊所支出医疗费572元,在大理某乙医院支出医疗费71.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0186.77元。同时,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了担架轮椅服务费285元、陪护床租赁费176元,为医治及鉴定事宜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及1600元的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系驾驶员,其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其所驾驶的云A8****号车辆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某甲公司原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名,其作为发包方将广通到大理段铁路的维护和管理业务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组织、安排人员对该段铁路开展维修和养护作业,作业过程中所需工作用品由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某电段提供,同时,被告某某电段作为监督管理方,对某乙公司的工作标准及质量进行把控和验收。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某电段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使用安全协议书》,载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包括涉案云A8****号车辆在内的66辆车辆提供给某某电段使用并管理,使用期间涉及车辆的安全、纠纷、赔偿等问题由某某电段承担等内容。案发后,被告某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祥云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相关缴费票据;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相关缴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售车协议、转账回单、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证明、车辆运输期间发货单、照片;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电子保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辆使用安全协议;祥云县某某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车辆维护、保养资料;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工资、考勤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受被告某乙公司指派驾车执行工作任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受被告某乙公司指派,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向***追偿。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协议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某某电段管理,被告某某电段又根据工作需要将车辆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安排、使用,因在案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电段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担架轮椅服务费、陪护床租赁费、鉴定费的问题。 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担架轮椅服务费、陪护床租赁费、鉴定费应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医药费、鉴定费等收款凭证或鉴定意见等据实计算,即予以支持医疗费50,186.77元(扣除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共170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担架轮椅服务费285元、陪护床租赁费176元、鉴定费16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合计住院治疗7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及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首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案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其在案发前从事的职业系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云南省上年度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以272.15元/天(99,336元÷365天)进行计算其工资收入;其次,其误工期为300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81,645元(272.15元/天×300天),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首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云南省上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以220.37元/天(80,436元/年÷365天)进行计算;其次,经鉴定,其护理期为120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26,444.4元(220.37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经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30元/天,故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 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原告虽然未能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其在医治、鉴定等过程中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天数、次数较多,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已达伤残,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身心健康受损的情况,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647.77元(含担架轮椅服务费285元、陪护床租赁费176元);2.后期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4.误工费81645元;5.护理费26444.4元;6.营养费27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600元。上述八项合计人民币180337.17元。 三、关于某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8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889.4元,交强险两项合计应赔偿126889.4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款为53447.77元(180337.17元-126889.4元),根据法律规定,该53447.77元损失费用应由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某丙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80337.17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8000元,某丙公司实际尚应赔偿162337.17元。某丙公司赔偿之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的2000元费用由原告在某丙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8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447.77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80337.17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62337.17元(此款应返还被告***2000元,原告***实际应领取160337.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