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华铄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7101民初149号
原告:云南华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管理服务中心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铄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906184.89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618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铁路***在对昆明南站消防控制系统综合维护项目进行招标前,为保障高铁运营过程的消防安全,就昆明南站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的安全检测、维护等事项,联系并委派原告进行“陪伴运行”工作,主要包括消防控制室值守、消防安全巡查、旅客乘车指引、夜间安全巡查等,并商定在“陪伴运行”工作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并支付服务费用。原告方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进驻昆明南站完成了“陪伴运行”工作,历时217天,共产生服务费906184.89元。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结算并支付费用。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其作出的合作承诺,按照商定的内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全面的完成了昆明南站消防设施设备的“陪伴运行”工作。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铁路***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过要约或者承诺的法律行为,不存在口头合同的情况。昆明南站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在运行当中出现任何故障,都由施工单位负责排除和处理,2017年6月27日施工单位才将消防设施设备移交被告,移交前的管理责任人为施工单位,被告不需要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消防监控室工作日日况表中的***、角艳贵等工作人员,与云南鼎仁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姓名一致,根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就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当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华铄公司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级为过渡期二级,不具备提供昆明南站消防相关陪伴运行服务的资质,不能从事昆明南站的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华铄公司提交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铁路***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和云南鼎仁消防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实施昆明南站工程消防检测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华铄公司与被告铁路***是否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铄公司提交的“昆明南站临时出入证”及“消防监控室工作日况表”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昆明南站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由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和被告铁路***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明确否认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项目由其他公司实施,并非由原告实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华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华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8元,由原告云南华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