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838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200号,机构代码:9132058357541540XX。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昆山玉山镇城北路1299号,机构代码:913205835546048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建公司)、昆山固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建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307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固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固宸公司将乐建公司结欠其的全部债权300余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乐建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乐建公司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现固宸公司与乐建公司的债权能够确定,乐建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
被告乐建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乐建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无受让人签章,协议效力有待确定。另外乐建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向转让方王金阳进行过确认,***称不存在转让事宜。固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乐建公司出具过其公司公章,该公章与债权转让协议中不一致,***也明确否认债权转让事宜,故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转让金额不确定,乐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乐建公司已按照与固宸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目前尚无应付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固宸公司、***、*金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固宸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固宸公司向***转让其对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双方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乐建公司结欠甲方债权共计300余万元(具体金额按照《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确认为准)。现甲方将全部债权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由乐建公司直接向乙方清偿。乐建公司拒不支付的,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处由***签字及固宸公司盖章,乙方处由***签字。
被告***原系被告固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2日固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为被告***。2017年6月19日,固宸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王金阳,并载明其职务为实际经营人(经理),内容为委托王金阳处理固宸公司与***债权转让事宜,委托权限为签订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固宸公司作为通知人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贵司与我方签订《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我方进行承包施工,截至2017年6月19日贵司共结欠我方人民币300余万元未支付(具体金额按照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财审评审中心审计确认为准),现我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请贵司尽快向***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相应的律师函寄送至乐建公司。律师函中对固宸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予以说明,并称固宸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乐建公司,要求乐建公司向***支付款项,但乐建公司未予回复并付款,故特告知乐建公司要求将结欠固宸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乐建公司收到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回复了一份法务回函,回复称其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与固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未付工程款;另外所收债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落款处无受让方签章,债权转让通知书亦为复印件,故对于债权转让事宜真实性不予认可。2017年8月2日被告乐建公司又向固宸公司寄送一份通知函,要求就债权转让事宜与固宸公司进行联系确认。
再查明,被告乐建公司与固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有一份《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乐建公司为发包人,固宸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内容为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大型土石方、室外道路、沥青、雨污水管道、驳岸、亲水平台、综合管线排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7日,总金额15844417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款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局)最终审计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应扣款项)*60%;合同内和指令任务等所有工作全部完成且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月内,并且在上报合格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根据本项目竣工后保修情况予以支付至合同价款扣除应扣款后余额70%;昆山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审计结算价预留***(结算价的5%后),余额在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后两年内分两次等额支付;工程项目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支付保修金。该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2015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审理中经核对,原告与被告乐建公司确认乐建公司已向固宸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万元。
又查明,审理中经本院向昆山市审计部门核实,造价单位的工程造价审定已完成,其已向审计部门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工程审定价为13407920元,但审计部门尚未出具上述工程的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原告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被告乐建公司法务回函、通知函及寄送凭证、柏庐路地块保障性住房(一期)室外后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款凭证、工程结算审定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乐建公司与固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乐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应向承包方固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固宸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乐建公司已向固宸公司支付70%进度款,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已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昆山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审计结算价预留***(结算价的5%后),余额在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后两年内分两次等额支付;工程项目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支付保修金。该条款可见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束为前提条件,现虽然造价单位向审计局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但该审定单仅是审计部门审计工作的构成环节,审计部门尚未出具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流程尚未最终结束,故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乐建公司有权就此抗辩并拒绝支付,故原告本案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149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