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

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8038号
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苇城南路505号新江南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封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灵(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尚**、***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为”住宅单价每平方米3876.3元”,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4120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9847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被告尚**系军队正营职干部,根据《昆山市驻昆部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实施办法》,夫妻享受优惠购买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待遇,超出部分面积应按市场价支付购房款,据此,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95平方米价格为312100元,超出部分面积18.82平方米应按市场价每平方米6860元结算为129105元,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签约时未将该金额计算在内,致双方合同金额少算59847元。
被尚**、***共同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平等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实际中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原告也为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相关产证;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军人,根据规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经过了部队初审、军地联审、发放准购证、携带相关资料至原告处办理购房手续等程序,原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购房人的各项信息都进行了审核,原告对被告的身份及相应的优惠及市场价格是知晓的,在实际购房中原告在计算时,已经包含市场价格,只是作为被告为部队营级干部与原告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经过协商,在原告的同意后才按照该价格签订合同,现在原告以工作人员的疏忽为由,来否定该份合同,故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也未胁迫及其他形式逼迫原告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原告至2016年7月7日一审开庭后才提出变更请求,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一年,因此,原告要求的变更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以上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4969部队54分队出具的军官证载明,被告尚**职务系站长,衔级空军少校。
2011年5月30日昆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驻昆部队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规[2011]4号文件载明,第一条适用军队人员界定:本办法所称军队人员,是指行政编制、任职命令、现任职都在驻昆部队的军队军官(含文职干部);第二条购房对象、条件:1.军队人员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且申请在昆山安置的。2.夫妻双方均为按政策享受过地方或军队房改待遇的,包括房改价购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及其他相关货币补偿。3.军龄满15周年以上,且调入驻昆部队工作满3年的正营职、专业技术十级、正科级以上军官和文职干部;第三条购房面积标准:1.营职干部建筑面积95平方米。2.团职干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3.帅职干部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格等:1.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房,按照市政府向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价格标准执行……4.所购经济适用房超过所享受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因被告尚**系军人,根据上述政策可以享受一定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原告负责具体安置事项。2015年2月6日***客户缴款清单载明,8-1401房尚**、***,房屋面积113.82平方米,合同单价3350.535元,基准面积75平方米,基准单价3180元,超出面积38.82平方米,超出单价3680元,房屋价格381358元,还清单还列明了维修基金费及代办费等事项。2015年2月7日,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尚**、***(乙方买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第三条、该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第四条、单价每平方米3350.5350元,总价38135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首付115358元,剩余款项266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积金贷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进行,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载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1358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于两被告名下。
后原告发现出售给两被告的房屋单价有误,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两被告将房屋差价59847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山XX苑XX号楼XX室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结果为XX苑XX号楼XX室成套住宅,所在层/总层数为9/15,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单价65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7398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15日***客户缴款清单一份,载明,X-XX房袁健、**,房屋面积113.82平方米,合同单价2870.532元,基准面积75平方米,基准单价2700元,超出面积38.82平方米,超出单价3200元,房屋价格326724元,该清单还列明了维修基金费及代办费等事项。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袁健、**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建筑面积113.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70.549元,成交价格为338108元。2016年3月11日***客户缴款清单一份,载明,X-XX房袁健、**,房屋面积113.82平方米,合同单价2970.549元,基准面积75平方米,基准单价2700元,超出面积35平方米,超出单价3200元,超出面积3.82平方米3.82平方米,市场价6180平方米,房屋价格338108元,还清单还列明了维修基金费及代办费等事项。2015年2月5日昆山市住房保障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资料一份,载明,2014年度现役军人房源XX苑2套,X-XX房号为尚**、***,面积113.49,X-XX房号为袁健、**,面积113.49,注:2014年度经济适用房建面积75平方米以内的综合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75平方米至享受面积间综合基准销售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根据楼层朝向适当增减,超享受面积部分按市场价,代办维修基金个人承担部分按实收取。原告与案外人袁健、**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系计算错误,故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重新签订客户缴款清单一份并重新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袁健、**所购经济适用房超出享受部分面积也系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上述事实有昆政规(2011)4号文件、2014现役军人房源***2套、客户缴款清单、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结婚证、军官证、袁健、**的购房合同、选房确认单、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客户缴款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变更或撤销的期间?
一、原告请求变更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四条的计价方式及总价款,理由系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尚**的军职级别产生了重大误解,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昆山市住房保障中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武装部出具的一份资料、昆政规[2011]4号文件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的军职级别能享受的经济适用房建面积为:75平方米以内的综合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75平方米至95平方米以内的综合基准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500元左右,超过95平方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代办维修基金个人承担部分按实收取;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袁健、**的购房合同、客户缴款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处理与被告同一时段类似军职级别的案外人袁健、**的房屋价款时也出现了重大误解,但双方已重新签订,而原告出售给两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告尚**的军职级别亦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合同内容产生了重大误解。
二、原被告合同成立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尚**在签订合同时即向原告提交相应的证件以供核对。且与被告尚**同时安置的另一军人袁健的级别与尚**级别并不一致,通过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对袁健的级别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后来重新签订合同是因为超出面积的计算单价采取标准的错误,故原告最迟在2015年2月15日就应该知晓被告尚**的军人级别认识错误,原告在发生重大误解后应当在一年内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条款,但是原告仅仅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2016年5月30日起诉要求变更,超过了要求变更或撤销的期间。
综上,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或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其撤销权和变更权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昆山乐建住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