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11民初437号
原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明,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村。
法定代表人:茹庆富,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袁慧君(实习),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村委会)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明与被告后**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军、袁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給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新型农村社区设计任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整。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新农村工程至今并未开工,依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双倍退还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村委会领导已经更换,对村账务查看后未找到此笔款项,且原告期间也未曾追要,诉讼时效已超过,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证人证言与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持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圣帝公司于2009年6月2日与后**村委会签订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由设计方承接发包方新型农村社区涉及任务……;五、……合同签订后设计方向发包方交纳50000元保证金,待交付施工图时一次性退还(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工程没进展双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圣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后**村委会交付50000元保证金,后**村委会时任法定代表人茹某为圣帝公司出具暂收条一份并加盖有后**村委会公章。后因政策发生变化,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未能实施,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但经圣帝公司多次催要,后**村委会至今未返还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圣帝公司与被告后**村委会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后因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及时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50000元。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原告在提交的其向纪委部门反映的材料中显示: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原因项目迟迟未启动,故于2009年10月底与建设单位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在上述材料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原告均未提到过被告违约,其申请的证人茹某在庭审中也证明合同未履行是因为政府政策发生变化,且原告在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也是要求返还保证金而未要求双倍返还,故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不可抗力,而非被告故意违约,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合同不能履行已经解除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存在过错,应立即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从2009年6月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从2009年11月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