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9069号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飞,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诉被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柴飞飞,被告圣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34102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534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453410元)以上共计4987512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业主方开发的XX金融中心南区95.85万平方米的设计任务,预估设计收费为1963万元人民币。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X金融中心北区施工图设计合同》,201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从业主方承揽的上述项目中部分设计工作,合同金额为541.7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4日、10月26日以及2017年3月6日、4月4日等日期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且设计成果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和第三方河北建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合格,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设计费用。2018年3月2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圣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主要内容为,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确定原告与华优建筑设计院的关系,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其申请支付施工图设计费需以业主方向被告支付此笔费用为前提条件,截至开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应被采纳。1、从原告提供的文件日期上看前后存在矛盾。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XXXX金融商务中心-设计深度统计表》中提到的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均与被告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华优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9月8日名称变更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业主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三河汇福开发的XX金融中心南区95.85万平方米(包括商业楼19.2万㎡、写字3.15万㎡、公寓50.1万㎡、高端公寓1.4万㎡、车库及设备用房22万㎡)的设计任务,预估设计收费为1963万元人民币,按照设计阶段分批支付。
2016年10月8日,原告(设计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XXXX金融中心“北区”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工程需要进行不同部分的工程设计工作,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四至:东临燕顺路,南临行宫大街,北临汇福北区酒店地块,西邻左堤路)。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并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崔X印章。
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XX金融商务中心(南区)”,项目地点与涉案设计合同一致,工作内容为S17#商业楼、25#办公楼、26#办公楼、27#办公楼(5A写字楼)以及参与其他部分深度设计,总设计费为5417088.75万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费用为:甲方与业主的设计合同费用扣除税费后,再扣除税后余额的10%,实际应得设计费为4534102.105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但被告存在与业主拖延结算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6年10月26日,《XXXX金融商务中心设计工作量及图纸交接内容》,显示原告将设计深度图纸、文件及电子版交付被告接收人“邱XX”;二、《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两份,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将审查合格的S17#商业楼、25#、26#、27#办公楼最终蓝图送达至被告。该两份确认单接件人处有邱XX签字及崔X印章。三、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查询结果(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厅),显示2017年2月10日,S17#商业楼、25#办公楼、26#办公楼、27#办公楼(5A写字楼)设计方案已通过河北省建设厅审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未授权邱XX代表公司接收相关文件,崔X印章亦非工商局备案用章,河北建设厅的网站无法打开,且设计审核通过的时间2017年2月10日早于原告主张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2017年3月6日,不符合常理。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主张邱XX系被告指定人员,崔X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加盖了印章,该印章与双方签署的涉案设计合同印章一致。设计文件只有在经建设部门批准审核后才会将最终方案交付被告。
关于被告与业主方的设计费结算情况,被告陈述以下主要内容:一、原告的设计内容确实包含于其与业主方的设计服务合同之中,但业主方尚未与被告结算完毕。二、目前,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500余万元设计费,尚欠付一千余万元设计费未能支付。三、被告曾于2018年向业主方发送对账单主张权利,要求业主支付剩余设计费,但业主方未予理会。四、2020年6月2日被告再次向业主方发送催款函,主张剩余设计费,因业主方仍未予理会,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业主方。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8年10月30日对账函及2019年11月19日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无邮寄记录);二、2020年6月1日《催款函》及快递凭证。三、2020年6月4日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材料。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2018年邮寄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无邮寄记录,不能确认邮件内容。被告起诉业主方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后,被告存在明显的拖延结算行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陈述以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内容可知,涉案设计合同“北区”应为笔误。关于合同履行,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上加盖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崔X印章是不争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交接单真实有效,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关于怠于结算问题,因被告无法提交2018年邮件及收发记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即使该邮件及对账函是真实的,根据被告陈述,业主方并未予以理睬。显然,被告此时应于合理时间内及时向业主方主张权利。被告于2020年6月起诉业主的行为,不仅距离原告完成设计任务时间以及被告陈述的2018年主张权利的时间较长,且晚于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本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符合“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被认定为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于本案诉讼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与业主方已实际结算完毕,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准)及计算标准予以酌定,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53410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设计费4534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0元,由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2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岚
书 记 员 高雅
书 记 员 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