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12号办公楼11层1107-1114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鸿斌,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被上诉人华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小晖、商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优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圣帝公司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汇福公司)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3.一审中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未予回应。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关于“崔萌”印章效力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错误;2.一审认定圣帝公司怠于结算符合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3.一审未查清涉案工程是南区还是北区;4.一审未查清圣帝公司与建设单位是否已经符合最终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向华优公司支付设计费错误;5.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数额为“预估”,尚无法确定;6.设计图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查清。

华优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圣帝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9年12月,华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帝公司支付设计费4 534 102元。2.以4 534 1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为453 410元)以上共计4 987 512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圣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圣帝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圣帝公司承揽三河汇福公司开发的京贸国际金融中心南区95.85万平方米(包括商业楼19.2万㎡、写字楼3.15万㎡、公寓50.1万㎡、高端公寓 1.4万㎡、车库及设备用房22万㎡)的设计任务,预估设计收费为1963万元人民币,按照设计阶段分批支付。

2016年10月8日,华优公司(设计方、乙方)与圣帝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汇福京贸金融中心“北区”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工程需要进行不同部分的工程设计工作,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四至:东临燕顺路,南临行宫大街,北临汇福北区酒店地块,西邻左堤路)。合同落款处有圣帝公司公章并加盖时任法定代表人崔萌印章。

2017年2月9日,华优公司、圣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京贸金融商务中心(南区)”,项目地点与涉案设计合同一致,工作内容为S17#商业楼、25#办公楼、26#办公楼、27#办公楼(5A写字楼)以及参与其他部分深度设计,总设计费为5 417 088.75万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费用为:甲方与业主的设计合同费用扣除税费后,再扣除税后余额的10%,实际应得设计费为
4 534 102.1059元。

一审庭审中,华优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圣帝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但圣帝公司存在与业主拖延结算的情况,为证明其主张,华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6年10月26日,《燕郊汇福京贸金融商务中心设计工作量及图纸交接内容》,显示华优公司将设计深度图纸、文件及电子版交付圣帝公司接收人“邱长友”;二、《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两份,显示华优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将审查合格的S17#商业楼、25#、26#、27#办公楼最终蓝图送达至圣帝公司。该两份确认单接件人处有邱长友签字及崔萌印章。三、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查询结果(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厅),显示2017年2月10日,S17#商业楼、25#办公楼、26#办公楼、27#办公楼(5A写字楼)设计方案已通过河北省建设厅审批。圣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圣帝公司从未授权邱长友代表公司接收相关文件,崔萌印章亦非工商局备案用章,河北建设厅的网站无法打开,且设计审核通过的时间2017年2月10日早于华优公司主张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2017年3月6日,不符合常理。华优公司对于圣帝公司陈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主张邱长友系圣帝公司指定人员,崔萌在华优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加盖了印章,该印章与双方签署的涉案设计合同印章一致。设计文件只有在经建设部门批准审核后才会将最终方案交付圣帝公司。

关于圣帝公司与业主方的设计费结算情况,圣帝公司陈述以下主要内容:一、华优公司的设计内容确实包含于其与业主方的设计服务合同之中,但业主方尚未与圣帝公司结算完毕。二、目前,业主方已向圣帝公司支付500余万元设计费,尚欠付一千余万元设计费未能支付。三、圣帝公司曾于2018年向业主方发送对账单主张权利,要求业主支付剩余设计费,但业主方未予理会。四、2020年6月2日圣帝公司再次向业主方发送催款函,主张剩余设计费,因业主方仍未予理会,圣帝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法院起诉业主方。为证明上述主张,圣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8年10月30日对账函及2019年11月19日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无邮寄记录);二、2020年6月1日《催款函》及快递凭证。三、2020年6月4日起诉状及法院受理案件材料。华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2018年邮寄材料系圣帝公司单方制作,无邮寄记录,不能确认邮件内容。圣帝公司起诉业主方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后,圣帝公司存在明显的拖延结算行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圣帝公司陈述以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内容可知,涉案设计合同“北区”应为笔误。关于合同履行,华优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上加盖圣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崔萌印章是不争的事实,在圣帝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该交接单真实有效,故华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关于怠于结算问题,因圣帝公司无法提交2018年邮件及收发记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即使该邮件及对账函是真实的,根据圣帝公司陈述,业主方并未予以理睬。显然,圣帝公司此时应于合理时间内及时向业主方主张权利。圣帝公司于2020年6月起诉业主的行为,不仅距离华优公司完成设计任务时间以及圣帝公司陈述的2018年主张权利的时间较长,且晚于本案华优公司起诉时间,法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圣帝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符合“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华优公司要求圣帝公司支付设计费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被认定为未能及时支付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考虑到没有证据表明华优公司于本案诉讼之前向圣帝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圣帝公司与业主方已实际结算完毕,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起诉状送达时间为准)及计算标准予以酌定,并对华优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 534 10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设计费4 534 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圣帝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圣帝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本案争议提交新证据。

另查,圣帝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预估设计收费总计为人民币1963万元,最终设计费根据不同功能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规划部门最终确定面积为准,设计费总额据此相应调整。方案设计阶段:占总费用40%,总计785.2万元,包括概念规划方案和建筑方案设计,其中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费比例为20%,规划方案获得发包人确认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30%,报批方案完成并提交发包人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20%,建筑方案完成并提交发包人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30%。初步设计阶段:占总费用20%,总计392.6万元,其中初步设计开始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20%,初步设计完成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50%,初步设计获得发包人通过付费比例为30%。施工图设计阶段:占总设计费40%,总计785.2万元,其中施工图设计开始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20%,施工图设计完成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50%,施工图外审通过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10%,施工交底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15%,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费比例为5%”。

涉案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2)乙方所得费用依据甲方与业主合约的付费阶段于甲方得到业主支付到账后三个工作天内支付”。涉案补充合同中约定:“一、3用地面积:162 999平米,容积率4.46,总建筑面积:约93万平方米。四、1本合同预估设计收费总计为人民币5 417 088.75元;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费用计算为:甲方与业主的设计合同费用扣除税费总合同7%(人民币379 196.2125元)后,再扣除税后余额10%(人民币:503 789.201059元),其实际乙方的应得设计费用总价为人民币4 534 102.1059元;3.乙方所得费用依据甲方与业主合约的付费阶段于甲方得到业主支付到账后三个工作天内支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圣帝公司与华优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涉案补充合同的内容可知,涉案设计合同“北区”应为笔误,合同实际履行的区域为“南区”。关于合同履行,华优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交接确认单上加盖圣帝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崔萌印章,此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交接单真实有效,华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结算问题。虽然双方在涉案补充合同中约定预估设计收费总计为人民币5
417 088.75元,实际应支付设计费用为4 534 102.1059元,且支付条件为依据甲方与业主合约的付费阶段于甲方得到业主支付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圣帝公司与三河汇福公司约定按照设计进度付款,至本案起诉时,圣帝公司仅收取三河汇福公司支付的500余万元设计费,未及时向三河汇福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阶段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圣帝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符合“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并无不当。圣帝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其不能以业主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华优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对于圣帝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一节,本院认为,圣帝公司与华优公司之间、圣帝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均系独立合同,其关联点为仅为,付款条件以及“预估”设计费问题。对于双方约定的预估设计费问题,即使最终华优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与预估面积存在差异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圣帝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圣帝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华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此外,圣帝公司提出,一审应当采用普通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

综上所述,圣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073元,由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孙辰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