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喜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祥,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宁,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静,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峰,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贵房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黔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黔民终69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8)黔0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圣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黔贵房开公司向圣帝公司支付除一审判决第一项设计费200万元之外剩余设计费1524.25万元及违约金。3.改判黔贵房开公司向圣帝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214.97万元;2017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日的按违约金按应付设计费总额1724.25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直至全部设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黔贵房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中,圣帝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且黔贵房开公司也以实际行动确认了圣帝公司完成且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一审法院应对圣帝公司完成且交付了最终设计文稿一事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圣帝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黔贵房开公司在原一审以及发回重审中对圣帝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故圣帝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应得到法庭确认。2.黔贵房开公司对圣帝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前完成且交付的最终设计图纸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圣帝公司提交的最终设计图纸符合合同及黔贵房开公司要求,应及时付款。3.2017年1月,黔贵房开公司在收到圣帝公司催收设计费公函后即向圣帝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的行为表明黔贵房开公司对已收到圣帝公司2016年5月23日交付的最终设计图纸一事系明知且已认可。二、黔贵房开公司2016年6月12日发送的《规划设计联系函》使用“停止”要表达的是要求涉案项目暂停的意思表示,非解除合同。在项目暂停且已超过6个月的状态下,黔贵房开公司理应依据《设计合同》第9.2条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圣帝公司支付全额设计费。退一步讲,即使《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黔贵房开公司也应支付圣帝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对价共计1724.25万元。1.本案全部设计工作在2016年5月23日前已经全部完成且交付,黔贵房开公司不得再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等条款行使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2.黔贵房开公司发出的《规划设计联系函》中的“停止项目”所要表达的系暂停的意思表示,不是要解除前述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起到《合同法》意义上解除合同的作用。
被上诉人黔贵房开公司辩称,圣帝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黔贵房开公司交付最终的设计成果。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圣帝公司应该于合同解除后两日内与黔贵房开公司确认工作成果,进行结算。黔贵房开公司应该按照补充协议7.2的约定进行支付。
圣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黔贵房开公司立即向圣帝公司支付设计费1604.25万元;2.判令黔贵房开公司向圣帝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195.63万元及2017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为(按应付设计费总额1604.25万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直至全部设计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黔贵房开公司承担。重审中,圣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黔贵房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支付费用1305万元;2.判令黔贵房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支付费用129万元;3.判令黔贵房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支付费用290.25万元;4.判令黔贵房开公司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的违约金214.97万元及2017年7月31日后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日的违约金按应付费用总额1724.25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直至全部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黔贵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圣帝公司与黔贵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圣帝公司承担黔贵房开公司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包含修规及方案设计,并配合完成所有相关设计工作,设计费用总计1306万元。合同第9.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双方应经协议后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占该阶段总工作量的比例,计算并支付该阶段设计费。但因设计人单方面原因导致的除外(设计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全部设计资料的文本或电子文件,认定工作量)、第9.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项目因故暂停,超过6个月是发包人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6年4月16日,因黔贵房开公司项目发展重大调整,原、黔贵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2015年12月圣帝公司完成成果计算为除首付款外326.5万元,协商为100万元,即195.9+100=295.9万元。发包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后原合同按本协议条款执行。《补充协议》第四条:“发包人项目发展重大调整,设计人理解和支持,设计人已完成项目设计深度和工作量,设计人同意不按约定支付而予以优惠,二次规划设计在原设计合同总价的前提下重新议定,由于设计复杂性和深度的增加,双方协商增加相应费用。本项目现有建设用地约290亩,容积率2.2,地面以上,地面以上计容面积约43万平方米,地下约15万单价22.5元/平方米,记为:1305万元”、第五条:“项目为仿古街区+湿地高端住宅设计,规划和建筑单体设计大量需原创,设计复用率低,双方协商每平米增加3元设计费,按地面计容面积核算,即43万平方米×3元/平米=129万元”、第六条:“鉴于街区商业和高端洋房建筑复杂性,为实现设计意图需增加方案至扩初设计阶段深度,扩初设计阶段费用占规划建筑设计工作的30-50%,经协商取下限30%核算,双方约定按地面计容面积核算,43万×2.5元/平米×30%=290.25万元。”、第七条:“合计本协议设计费总额为:四+五+六=1724.25万元。设计进度要求、费用标准及支付如下:7.1条:新增设计进度要求为2016年3月25日前提交(初稿),2016年4月5日前提交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2016年5月10日前提交单体扩初设计。7.2条:支付100万元,按如下方案支付:1、本协议签约后5个工作日支付120万元;2、建筑规划方案图批准后5个工作日支付200万元;3、建筑单体扩初完成交付至85%,并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及审查后付清,后续施工阶段参与督促、指导设计实现”。
2016年5月11日圣帝公司向黔贵房开公司出具的沟通函载明:“…4.以上问题解决后可进行相关建筑的初步设计。酒巷部分需要做施工图设计,希望尽快提供相应部分的施工图详细勘察报告”。
2016年6月12日,黔贵房开公司向圣帝公司发出《规划设计联系函》,内容为:“受经济下行影响,贵州省、遵义市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并销售去化艰难,遵义·黔贵城项目凸显巨大销售风险及压力,公路集团(房开公司上级)就项目后续开发迟疑,对项目销售丧失信心,项目开发的资金无力融资覆盖,故集团指示项目发展战略改变与恒大地产进行合作,合作后续资金和市场由恒大负责。2016年5月中公司郭董事长电告项目设计总负责人洛胜先生,停止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项目开发由恒大具体牵头进行,公司与贵司的合同履约将由公司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沟通协商”。
2016年6月29日,圣帝公司复函黔贵房开公司,内容为:2016年6月13日收到贵司关于规划设计的联系函。得知停止黔贵城项目工作表示遗憾。在收到此函时,我司按照2015年10月前的《遵义市黔贵城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合同》(合同编号2015-046)和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完成了规划设计的规划文本并于2016年5月23日将打印成册的文本已快递的形式交付贵司。另签订的建筑设计初步设计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根据协议约定付款进度要求,特向贵司申请此部分设计费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黔贵房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向圣帝公司支付195.9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向圣帝公司支付12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圣帝公司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415.9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规划设计联系函》、《遵义黔贵城项目规划设计问题的复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圣帝公司和黔贵房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二、圣帝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收到黔贵房开公司发出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时,设计工作所在阶段、已完成实际工作量及黔贵房开公司应当向圣帝公司支付多少设计费。
关于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黔贵房开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圣帝公司发出《规划设计联系函》,告知圣帝公司停止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圣帝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收到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6月13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双方应经协议后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占该阶段总工作量的比例,计算并支付该阶段设计费。但因设计人单方面原因导致的除外。(设计人在发包人通知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全部设计资料的文本或电子文件,认定工作量)”约定,黔贵房开公司告知圣帝公司停止设计工作后,双方应及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对应付款项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圣帝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20日即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并于2016年5月24日将成果交付黔贵房开公司,据此要求黔贵房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对于圣帝公司主张2016年5月20日已完成成果的事实,其庭审中提交的艺舍万国城规划设计方案(署名为北京大地豪城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纸质版及艺舍万国城规划设计方案PDF格式电子版均系单方制作,圣帝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完成的时间亦未有黔贵房开公司予以确认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圣帝公司该项主张。对于圣帝公司主张2016年5月24日已向黔贵房开公司邮寄交付全部设计成果的事实,圣帝公司提交的运单号为308246520817的顺丰快递网页打印信息和运单号为502869076973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该网页打印信息并未体现具体邮寄的内容,而快递单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辨认收件人、寄件人及邮寄内容等相关信息,且与网页打印信息的运单号不一致,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圣帝公司该项主张。圣帝公司称设计完成后还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设计成果电子版发送给黔贵房开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体现黔贵房开公司认可收到设计成果的内容;圣帝公司向黔贵房开公司发送的数张效果图也不能替代十余册的规划设计方案故不能证明圣帝公司已经向黔贵房开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之外,圣帝公司也未提交向黔贵房开公司发送设计成果电子邮件的相关证据及的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圣帝公司该项主张。综上,圣帝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黔贵房开公司通知停止设计工作(即2016年6月13日)前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并进行了交付,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圣帝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圣帝公司要求黔贵房开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全部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圣帝公司申请核实其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达到单体扩初设计深度,如前所述,因圣帝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6月13日前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并进行了交付,核实其庭审中提交的设计成果是否达到单体扩初设计深度并无必要,故对圣帝公司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补充协议》7.2条:“自原合同第二笔付款节点即发包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后,按如下方案支付:1、本协议签约后5个工作日支付120万元;2、建筑规划方案图批准后5个工作日支付200万元;3、建筑单体扩初完成交付至85%,并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及审查后付清,后续施工阶段参与督促、指导设计实现”约定,黔贵房开公司认可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圣帝公司邮寄的规划设计的规划文本(初稿),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黔贵房开公司自身项目发展战略改变原因,规划方案图报批已无必要,且黔贵房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设计初稿后发出解除通知前就该初稿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圣帝公司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以2016年5月24日黔贵房开公司收到初稿之日视为规划方案图获批之日。因此,黔贵房开公司应向圣帝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为615.9万元(195.9万元+100万元+120万元+200万元=615.9万元),黔贵房开公司已支付415.9万元,还应支付200万元。又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黔贵房开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欠付设计费用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黔贵房开公司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向圣帝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圣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付设计费用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53.2元,由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3904.9元,由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48.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圣帝公司在收到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时,圣帝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二、黔贵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圣帝公司多少设计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应该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是单一的证据,而是由多组或多种证据来支撑。对案件所涉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结合其他证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审核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圣帝公司在收到停止设计工作的通知时,圣帝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并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的问题。首先,黔贵房开公司一审庭审中虽对圣帝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划设计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黔贵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规划设计方案是圣帝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完成时间和交付时间。其次,黔贵房开公司对圣帝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号查询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圣帝公司是否邮寄了最终设计图纸持有异议,并否认黔贵房开公司已经收到了最终设计图纸。圣帝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内容为最终设计图纸。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圣帝公司完成且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一事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圣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圣帝公司完成并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圣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圣帝公司关于其完成并交付了最终设计图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黔贵房开公司应当支付圣帝公司多少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以及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圣帝公司在2016年6月13日收到黔贵房开公司《关于规划设计的联系函》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补充协议》解除。
《补充协议》约定:黔贵房开公司应支付合同首付款195.9万元和100万元补偿款,在该协议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需付款120万元,建筑规划方案图批准后5个工作日支付200万。建筑单体扩初完成交付至85%,并协助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及审查后付清,后续施工阶段参与督促、指导设计实现。黔贵房开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情况为:2015年11月10日支付195.9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和实际款项支付情况,黔贵房开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应系《补充协议》中第二项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而非圣帝公司主张的收到催款函后支付的设计费。由于圣帝公司已经完成建筑规划方案图,黔贵房开公司也表示收到了该方案,是因为自身原因未报批,一审法院认定黔贵房开公司还应该支付设计费用20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黔贵房开公司以欠付设计费用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黔贵房开公司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向圣帝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53.2元,由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婷
审判员  谭董新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婧
书记员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