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76560788C。(以下简称山立方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凤凰国际A座904室。
法定代表人臧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MA6K414M6Y。(以下简称志昂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12幢706室。
法定代表人杨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6年1月17日以甲方(委托方):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与乙方(受托方):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双方就“2016云南·昭通安全防范技术产品展示会”的策划设计、宣传推广、招商、开幕式、论坛等服务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2016云南·昭通安全防范技术产品展示会。服务内容及预算:本合同费用只包含:展示会的立项策划设计、运营团队组建、运营管理及本团队的人力资源薪酬;合同价款/付款方式:1、预算总价(包含开具普通发票)为432800元,2、付款方式(分三次)(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项目43.5%(即180000元)作为前期启动经费。(2)展示会前策划、设计、宣传推广、招商招展等期工作结束,甲方在执行项目施工前即2016年3月2日前一次性付给乙方项目37.5%(即:162000元)作为执行工程经费。(3)展示会撤展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所有尾款;3、展会时间暂定为2016年3月15日若展会时间超过2016年4月15日,甲方应适当补助乙方的工人成本费。违约责任: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应承担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义务;乙方如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全部返还甲方;乙方负责完成招商计划的70%,视为招商任务完成,反之,甲方有权对乙方提出处罚;补充事项:特别约定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后,应立即组织启动相关工作确保会展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相关事宜,在服务期间无条件支持好此项目。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三天内乙方将本次展会的工作进度表报备甲方,乙方严格遵守报备的进度执行,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附件、争议解决、合同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被告188000元作为前期启动经费。被告对前期工作进行了设计和策划。后因主办方昭通市公安局要求减掉一些项目,以及展会延期。于2016年6月22日原告方召集了被告方及监理方进行商谈,由于双方提出的方案,因差距较大,被告方不同意继续做下去。双方协商结果是前期工作结算为7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臧晗发送和接收的短信内容为:“按照那天你兄弟和我达成的共识前期费用按7万元支付给你们剩下的11万多元退还给公司,请你按约定办理我觉得多事没有必要过分退让一步未来大家都很好的”。“谈好了就行麻!不就晚几天退款么?我们可以等几个月,你们等哈又有啥不行呢!换位思考嘛”。原告以被告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退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退还原告预付款项118000元;2、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预付款占用费给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被告188000元作为前期启动经费,被告也履行了前期设计和策划。后因主办方减掉一些项目,以及展会延期,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前期费用按7万元计算,11万余元被告退回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项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预付款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协商未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预付款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志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昭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山立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志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志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一、被上诉人山立方公司提出其同志昂公司签订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工作,因被上诉人志昂公司发现展会***,提出更改合同,后期的费用不再支付,系志昂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二、关于志昂公司提出双方以短信谈好退款110000元,系志昂公司的***方面主张,双方并未协商好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志昂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终止合同的原因系主办方原因导致,故不适用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承担7万元费用系双方商定数额,并有监理方证实及短信内容印证。三、本案广告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山立方公司同志昂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上诉人山立方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同志昂公司已经商定合同解除后补偿其7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志昂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公司法人***被上诉山立方公司法人臧晗的手机短信内容,一审法院也调取了二人发送短信的时间,印证了该短信的真实性,同时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合同监理方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双方经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由志昂公司支付山立方公司7万元费用作为山立方公司前期工作的结算。虽上诉人山立方公司提出同志昂公司并未协商好合同解除事宜及费用结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山立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云南山立方广告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