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民初***24号
原告:***,男。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为刚,企业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产损失6529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所属黔张常铁路项目部二分部,在建设黔张常铁路项目永定一号隧道施工时,放炮震损原告***房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