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02民初1004号 原告: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铁 西乡铁西村1组50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铁古。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越西县鸿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 西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越西县鸿源发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越西县马海铁古砂石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