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2民初2172号
原告:康某,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康某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康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56元,减半收取计19,028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