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某某与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2974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北边院子,注册号411303600023712。
经营者:李延堂,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南召县,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系李延堂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恩,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29号唐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192732XW。
法定代表人:马建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男,汉族,1975年8月5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阳市,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包文杰,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生,住方城县。
原告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以下称卧龙区延堂租赁站)与被告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业建筑公司)、包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延堂,被告天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木板欠款88200元,以及至起诉日2020年4月21日(1747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利息20052元,合计108252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业公司签订《西峡县太平镇红豆杉庄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峡县太平镇红豆杉庄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业公司承建,并约定项目委托承包人为包文杰。此后包文杰和天业公司在该工地施工与我租赁站签订合同并有业务来往。2015年7月10日,包文杰和天业公司因施工需要,从我出代购一批木板。当天我租赁站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钢材市场拉了该批木板共18捆(每捆70张,总计1260张)送至西峡红豆杉工地后,包文杰以项目没有拨款为由,未支付该钱,遂打下“欠木板1260张,每张70元,共计88200元”欠条,并加盖“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直至工程竣工,原告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结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业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75%利息计付利息20052元,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2、2015年7月10日包文杰购买木板一事,我公司不知道,包文杰也没有说过,当时公司没有给他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们认为主要被告包文杰未到庭,主要责任人是包文杰,由于他不到庭,有些事情我们不知道,我们也无法查清,请求法庭就本案木板事项需要向包文杰进行核实,方可查清事实。4、本案所欠款项应由包文杰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文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业建筑公司签订《西峡县太平镇红豆杉庄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峡县太平镇红豆杉庄园一期工程(1#、2#、3#、5#住宅楼)发包给天业建筑公司承建,并约定项目委托承包人为包文杰。合同签订后,天业建筑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包文杰施工。
2015年7月10日,包文杰和天业建筑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向李恩、卧龙区延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木板18捆,每捆70张,总计1260张,每张70元,总计88200元。欠款人:包文杰,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加盖公章”。欠条出具后,包文杰和天业建筑公司未偿还过欠款。
另查明,(一)包文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二)李延堂与李恩系父子关系。(三)2018年9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决定对包文杰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2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包文杰向李延堂、李恩出具欠付木板款88200元,并加盖了天业建筑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印章,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包文杰、天业建筑公司应当向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支付上述欠款。虽然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由于包文杰、天业建筑公司未及时向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支付上述欠款,因此,其应当向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支付其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业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包文杰向李恩、卧龙区延堂租赁站出具的欠款条中,加盖了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印章,西峡县公安局决定虽对包文杰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经审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包文杰系南阳天业建筑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其行为对外代表了天业建筑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包文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南阳天业建筑公司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包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认定其放弃对李恩、卧龙区延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其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包文杰和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支付欠款882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原告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负担233元,被告包文杰和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1061元,由被告包文杰和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璟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