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康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住所,住所地南阳市312国道北边院子div>
经营者:李延堂,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文杰,男,汉族,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方城县。
上诉人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被上诉人李恩,被上诉人包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玉,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延堂,被上诉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文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包文杰和上诉人支付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租赁费、物资损失、运费、违约金等共计不超过178362元(不服金额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应当查明租赁物品的数量,退回租赁物品的数量,租赁费、运费、物品损失等事实。一审未查明。2、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资计算清单及运费清单认定租赁费数额、运费数额错误。根据包文杰陈述,该项目拖欠的租赁费、运费等各项损失仅仅17万元。3、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附表、附件验收单、运费计算清单,绝大部分都没有包文杰的签字,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包文杰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由包文杰支付租赁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答辩称,1、在合同履行后期,包文杰一直不算账。每一张合同附表都是真实的记录,运费价格每米0.35元工地上的人都知道。2、我方计算的租赁费、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没有错误。我们计算的依据是按照租赁合同、计算单。3、合同附表上写明租用单位是西峡红豆杉工地,由包文杰或者其侄子包均武签字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一一对应。小包在工地上代替包文杰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高新法院判决书、西峡法院三份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公司,且加盖公章,证明在西峡红豆杉工地施工是公司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24951元、违约金11893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丢失钢管和扣件折合14996元、木模板欠款88200元、运费23565元。五项合计570644元,并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直至租赁费用清偿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作为甲方,包文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出租物资,数量、规格以乙方核准后的票据签字为准,乙方应预交一定数量的押金和证件。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日止,未归还者仍发生租赁关系。三、乙方每月(30日前)结清所欠租金,如有特殊原因最长不能超过60天。物资归还30日内结清所欠租金。乙方逾期支付,逾期日每天按总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五、乙方应合理使用物资,如钢管开裂变形每支赔偿10元,扣件缺一件赔偿2元,钢管、扣件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六、所租物资甲方送到乙方工地,乙方使用完毕自行送回给乙方,来回运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偿使用甲方的租赁物资,其物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九、经双方协商,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为0.03元。如违约,钢管按市场价每米每日2分,扣件每个每日2分,顶丝每根每日0.1元,钢按每个每天0.015。李延堂和李恩在甲方位置签名,包文杰在乙方位置签名,并加盖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按照约定向包文杰在西峡县××红豆杉庄工地运送租赁物资。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庭审中提供了租赁物资计算清单、租赁合同附表、附件验收单、包文杰及天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物资期间运费计算清单(送货人生永进、袁文中、周同在备注栏签名捺印),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租赁时间为750天,租赁费共计324951元,运费共计23557元,未归还钢管1047.4米,扣件695个。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提供2018年底南阳工程造价信息,证实按照本地市场价格,钢管按每米11元,扣件平均按3元计算。2015年7月10日,包文杰和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板18捆,每捆70张,总计1260张,每张70元,总计88200元。欠款人:包文杰,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加盖公章”。2018年7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李军、田均甫等21人与包文杰、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132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民终517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4月15日,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峡县××红豆杉庄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峡县××红豆杉庄园一期工程(1#、2#、3#、5#住宅楼)发包给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项目委托承包人为包文杰。合同签订后,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包文杰施工。包文杰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2018)豫13民终5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0日生效。2018年12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李恩、李延堂与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文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1303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仅对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对天业公司方城县独树镇的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所欠费用进行判决。2018年9月27日,西峡县公安局决定对包文杰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2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义务,包文杰和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截止2017年5月25日,结合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验收单、包文杰及天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物资期间运费计算清单,可知天业公司租赁时间为750天,按合同约定的违约租赁价款,经核算包文杰、天业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共计324951元。关于未归还物资,按照本地钢管市场价格每米11元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未归还钢管1047.4米,合计11521.4元;扣件695个,按合同约定每个3元,合计2085元,该项费用总计为13606.4元。上述费用共计338557.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运费由包文杰承担,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举证其支出运费共计23557元,应予认定。二、违约金问题,因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以5%即324951*5%=16247.55元为宜。三、木模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四、对于天业建公司是否承担债务问题,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中加盖了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豆杉庄园项目部印章,西峡县公安局决定虽对包文杰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但经审查,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包文杰系南阳市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平镇红豆杉庄园工程中标公司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人,包文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包文杰和天业公司支付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物资及租赁费338557.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包文杰和天业公司支付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运费23557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包文杰和天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违约金16247.55元。三、驳回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3元,由包文杰和天业公司负担3488元,由李恩、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负担126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费数额是否清楚;运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的主体系包文杰与南阳市卧龙区中原延堂租赁站、李延堂,但包文杰在合同上加盖天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包文杰与天业公司项目部为共同承租人,结合包文杰系天业公司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包文杰的行为代表天业公司,故包文杰在本案中承租建筑设备的行为既应认定为代表天业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又系包文杰的个人行为,一审因此判令包文杰与天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等相关合同费用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合同约定数量和规格以乙方(包文杰)核准后的票据签字为准,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建筑物租赁合同附表”上均注明“租用人包文杰”或者“老界岭”、“西峡红豆杉”字样,用户经办人均系包文杰本人或其工地上人员签字,故其中数量和规格应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关于“附件验收单”上对退回物资及短缺物资的数量、规格的记录问题,因包文杰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应凭据,其未出庭与被上诉人核对和结算,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数额应当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可在其与包文杰的内部结算中另行处理。关于运费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包文杰承担,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运费数额是否合理提供反证,故其对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天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志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