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3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坡,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灯饰界D座东主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33712860。
法定代表人:段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九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嵩山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1864113D。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燕九斤、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电力公司)与被上诉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912566.3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一审认定“被告拓宇电力负责接收电缆的工作人员张朝辉收取了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错误。1、该笔转款仅是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个人委托拓宇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张朝辉找叉车卸货,并非是对金水电缆公司与拓宇电力公司《购销合同》中卸货义务的变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名工作人员能够代表双方公司变更《购销合同》中的条款。仅根据转款这一情况,就认定金水电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2、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向被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验收负责人张朝辉转款后,张睿当时也已知道张朝辉仅花800元找了6吨的小叉车,并没有按双方商定找10吨的叉车安全卸货,在明知张朝辉代理行为违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没有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未明确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当,也是造成一审判决错误的原因。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电缆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存在委托卸车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受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委托找被上诉人燕九斤卸货,他们与燕九斤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未考虑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把三被上诉人割裂开来分担责任,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三、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及拓宇电力公司作为负责卸货的指挥者,被上诉人燕九斤作为卸货的操作者,卸货时均存在严重过失,没有保障安全,他们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及拓宇电力公司雇佣被上诉人燕九斤从事雇佣活动即卸货时,导致上诉人严重受伤。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及拓宇电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燕九斤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及拓宇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作为帮工人,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依法不存在减轻三被上诉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不但过多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还让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明显不当。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卸货的义务,因此卸货时上诉人的行为是无偿帮忙,上诉人依法应认定为帮工人,三被上诉人为被帮工人及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作为电缆所有人、出卖人及委托卸货人,被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作为电缆买受人、卸货受托人、卸货直接指挥者,被上诉人燕九斤作为卸货直接操作者,均应对卸货承担比上诉人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卸货过程中,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及燕九斤指挥、操作明显不当,存在重大过失,而上诉人作为无偿帮工人,过失没有其二人严重,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与电缆买受人、卸货直接指挥者被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一样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五、一审认定相关赔偿数额不当。1、一审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明显不当。上诉人已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患者家属两人陪护”,结合上诉人受伤严重的事实,实际上也确需两人陪护。2、一审未适用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等统计数据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个月,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结合上诉人严重伤残、经济损失惨重的情况,本案依法应适用新的统计数据。六、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错误,该条文与本案无关。综上,事发前上诉人正值壮年,其收入是一家人的生活来源,现其严重伤残,不但经济损失严重,而且其本人及全家人的心理创伤也久久难以愈合,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金水电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针对***的上诉。首先对于金水公司支付的2000元卸车费正是金水公司履行合同中含卸车费用的一种履行过程对于上诉状第二项,所述的张瑞当时知道张朝晖就是花800元找六吨叉车的事,仅是上诉人自己所述,张瑞不知道这一事实,至于张瑞知不知道这一事实也不是造成本案当中事故的原因。对于上诉人***对于金水公司所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发生的过程是属于2018年7月31日金水电缆业务员张瑞与货车司机***口头订立的短途运输合同,由***向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送货,货到现场后,推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朝辉打电话叫来吊车司机燕九斤卸货。由于燕九斤的吊车不能完成教学工作,***站在吊车批准后被吊车压到腿部受伤的。本案中各方的法律关系。金水公司与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金水公司与货车司机***是临时运输关系,拓宇公司与吊车司机燕九斤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将金水公司的货物送到目的地后,运输费用单子已经结算,该运输合同已经结束,金水公司没有指派***做运输合同之外的任何工作。***的站在吊车配重的行为,也不是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被叉车压到腿部的受伤,金水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在本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金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拓宇电力公司辩称,关于卸车费用2000元的问题同意***的上诉意见我方将在上诉状中详细说明行。关于***要求拓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拓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燕九斤辩称,第一,拓宇电力公司的张朝晖当时与燕九斤商谈的卸车费用为800元,事后才得知金水电缆公司支付给张朝辉的协调费用为2000元,但不管是2000元或者是800元,至今燕九斤并没有拿到0.01元的协调费用。第二,燕九斤是拓宇电力公司司张朝辉的雇佣,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三,当燕九斤称叉车查不动并要求用吊车作业时,是***坚持要求在叉车上占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没有公安机关盖章为由而没有组织质证,但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请二审法院对此查明。
拓宇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包括:上诉人与金水电缆签订有合同,约定由乙方免费送货;***是受金水电缆的指派进行送货;是金水电缆工作人员张睿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朝辉微信转账2000元卸货费用,让张朝辉联系人员卸货。于是,原审判决认定:“拓宇公司负责接收电缆的工作人员张朝辉收取了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被告拓宇电力公司作为张朝辉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在于:1、张朝辉确实是上诉人在工地上负责接收货物的人员。但是其收取张睿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并私自联系叉车司机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这种行为,事前没有得到公司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不能直接认定就是“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相反,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支付2000元的行为,更能证明是金水电缆公司在承担合同约定的卸货义务。张朝辉的行为,属于受张睿的指示从事的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水电缆公司承担。2、“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在“履行职务”。张朝辉的工作范围是接收货物。私自从事其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是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直接对其下达指示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二、原审判决中,有意回避了案件的核心事实。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第6页从下数第五行已经写明“由于所卸的电缆过重”,是导致此事故的重要原因。但是在责任划分部分,却对此重要事实有意回避。而根据上诉人与金水电缆之间的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金水电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发货,致使货物重量不平衡,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这一事实,应当在责任划分部分得到体现。综上,该事故发生在卸车的过程中,风险尚未转移到作为接收货物的拓宇电力一方。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明确各方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金水电缆公司辩称,拓宇公司所述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是其工作人员,张朝辉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这应当是公司其内部的管理问题不是其上诉的正当理由。针对拓宇公司上诉的强调电缆过重问题。针对该问题,金水公司已经将960米的电缆分盘的问题,首先960米分成了760米以及200米的两个轮盘。在拓宇公司张朝辉收到货物时已经知道存在760米电缆盘。拓宇公司、张朝辉在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其向张瑞问询了760米电缆盘的重量为七吨多一点。拓宇公司、张朝辉在找吊车之前就明确要求张睿就金水公司支付十吨的吊车费用,这就足以说明拓宇公司对760米电缆盘的认可。之后至于退公司张朝辉与吊车司机燕九斤协商的吊车费用800元或者是吊车司机燕九斤使用六吨吊车起吊的过程与金水公司是否包装为760米电缆盘没有任何关系。金水公司与***临时运输的合同制货物运输的目的地,费用结清已经结束。***事由叉车压伤的,是在整个卸车过程中,拓宇公司张朝辉找到燕九斤的叉车来卸货,在完成不了卸车工作后,对叉车配重的提议人、操作人以及现场指挥人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责任。货物过重,即分盘,不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因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拓宇公司对金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第一,对拓宇电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错误的观点予以认同,不认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首先张朝辉负责接收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接收货物即指挥卸货均是为了拓宇电力公司利益的行为。拓宇电力公司是受益人。再次,对于***来讲,即使张朝晖超越职权范围,***无法区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授托人拓宇电力公司应和委托人金水电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认可其关于电缆配盘严重超重,且数量与标准并非其所需的意见,但其以意识到上述问题时并未坚持退货,而是在金水电缆公司的要求下予以接收,并在联系叉车时即指挥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出现***严重受伤的结果,依法应与金水电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燕九斤辩称,第一,张朝晖是否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是燕九斤认为拓宇电力公司是该批货物的受益人。第二,同意拓宇公司上诉状中的第二点意见,原审判决中有意回避了案件的核心事实,燕九斤同意拓宇电力公司的观点及金水电缆公司没有按照拓宇电力公司提供的电缆配盘标准生产,导致引起事故的电缆配重严重超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
燕九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燕九斤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与理由,1、***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份额明显不合理。当燕九斤叉货叉不动,说不再叉并要求用吊车吊时,是***提议并坚持要求在叉车上站人配重的。这一点,一审法院调取的以没有公安机关盖章为由而没有出示质证的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请二审法院对此明察。2、是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公司)的张朝辉雇佣的燕九斤,当时双方商谈的叉车费用是800元,出事后才知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支付给张朝辉的叉车费用是2000元,但张朝辉至今也未支付任何叉车费用给燕九斤。这一点,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也很重要,但一审法院对此不愿去查明,在判决书中也不作任何阐释。3、拓宇公司与金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免费送货(含卸车)”,2000元叉车费用也是金水公司支付给拓宇公司的张朝辉的,不让金水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一审法院明显在偏袒金水公司。4、燕九斤具有相关证件。同时,发生叉车倾覆的直接原因是电缆过重造成的,与资格证件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金水电缆公司辩称,金水电缆公司支付的2000元是对合同中含卸车费用义务的履行。2000元的费用是十吨吊车的费用,用十吨的吊车能够正常完成吊卸工作。本案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张朝晖仅用了燕九斤的六吨叉车,因此这是完成不了吊车吊卸任务的,并且***是配送人员,无论是自己上到叉车上或者是其他人员让其上到叉车上,其导致的自身的受伤与金水电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燕九斤的上诉中所称,一审法院明显偏袒金水电缆公司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的是完全正确的判决。燕九斤对金水电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燕九斤对金水电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燕九斤认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燕九斤提到的询问笔录中燕九斤和张朝辉的笔录记载不属实,因为他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另外一名员工提到是燕九斤和张朝晖指挥往叉车上站人配重的。另外燕九斤不是指挥者、付费者,没有权利指挥***,也不会听取***的意见。第二、同意燕九斤其他的上诉意见。第三,燕九斤有无证件与应否承担责任,没有必要关联。有证件存在过失或故意,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拓宇电力公司辩称,第一,拓宇电力公司与燕九斤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第二,关于2000元费用的性质问题,拓宇电力公司认为是张朝辉个人受金水电缆公司的委托帮助金水电缆公司寻找司机,金水电缆公司完成了卸货义务是直接的受益人,因此张朝辉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水电缆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假肢费用、初次康复训练费用、康复陪护费等费用共计917762.3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整。2、被鉴定人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依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06-12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6.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6、被鉴定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8年8月。配置年龄按照40周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假肢次数:(76.7-40)÷4=9.175(按10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25000.00×10)+(25000.00×20%×10)=3000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30天=6000.00元,合计费用: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500元。另外,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该所出具关于***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误工期限评估为12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3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3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又查明,原告***1978年11月14日出生,系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刘合庄村村民,其与配偶王巧妮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张静冉生于2001年12月17日,二女儿张静怡生于2005年8月18日,儿子张克鑫生于2008年2月20日。***父母均健在,父亲张守福生于1939年10月2日,母亲蒋翠香生于1943年3月16日,***父母养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显示的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燕九斤作为叉车驾驶员,理应安全操作,应当清楚叉车上不允许站人配重,对原告***站上叉车配重的危险行为同意且未加以制止,对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负责接收电缆的工作人员张朝辉收取了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此后张朝辉联系被告燕九斤的叉车装卸电缆,张朝辉在发现叉车无法叉起电缆时,允许其他人员且本人站上叉车配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拓宇电力公司作为张朝辉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金水电缆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金水电缆公司也没有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由原告负责卸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水电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应当知道站在叉车上配重协助卸货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对原告损害发生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燕九斤对原告损害发生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417.84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69日,出院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共计99日,20元/日)、误工费28729.89元(住院69天,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共计189日,河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5485元/年,152.01元/日)、护理费13022.55元(住院69日,按医嘱单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1人,装配训练期间陪护1人,陪护30日,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100.95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六级,赔偿指数50%)、原告父亲张守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2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50%,抚养人4人)、原告母亲蒋翠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2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50%,抚养人4人)、原告大女儿张静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5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1年零138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原告二女儿张静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1.6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零17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原告儿子张克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5.7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7年零199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首次自己装配假肢花费42000元,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为8400元,配备轮椅花费980元,***还需要装配假肢次数按9次计算,***还需要装配假肢费用:(25000.00×9)+(25000.00×20%×9)=27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30天=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费用:327380元,以上共计897657.38元,应由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赔偿以上损失的30%,计款269297.2元。应由被告燕九斤赔偿以上损失的40%,计款359062.9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燕九斤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二、被告燕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三十五万九千零六十二元九角;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8.5元,由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由被告燕九斤负担2881元,由原告***负担144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燕九斤作为叉车驾驶员,未遵守安全操作的规定,明知货物重量超出叉车负荷,强行操作,又允许***及其他人站上叉车进行配重,对导致***受伤的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拓宇电力公司在与金水电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卸车义务由金水电缆公司负责,但拓宇电力公司负责接收电缆的工作人员张朝辉收取了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后由张朝辉个人联系叉车司机进行卸货。在此过程中金水电缆公司已无法参与并监督卸车过程。张朝辉私自联系负荷较小的叉车,金水电缆公司并不知情,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张朝辉个人存在过错有关。拓宇电力公司作为张朝辉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水电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燕九斤承担40%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的各项损失的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进行的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已经就标准问题变更了诉请并补交了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标准应适用2018年度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的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0417.84元;2、营养费1980元;3、误工费31827.6元(误工期189日,河南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1455/年,每天168.4元);4、护理费13957.8元(护理期限129天,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每天108.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河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2713.47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元/年,五年全额计算,另计算二女儿17天,儿子张克鑫两年零199天,按照抚养人二人计算,赔偿指数5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4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27380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01834.11元。
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赔偿30%,计款270550.23;由上诉人燕九斤赔偿40%,计款360733.64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燕九斤及上诉人拓宇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70550.23”;
三、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燕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36073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8.5元,由上诉人***负担2011.5元,由上诉人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790.8元,由上诉人燕九斤负担26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7元,由上诉人***负担4023元,由上诉人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581.6元,由上诉人燕九斤负担53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