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坡,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九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电缆公司)、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电力公司)、燕九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坡,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被告燕九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假肢费用、初次康复训练费用、康复陪护费等费用共计917762.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安排原告将3个电缆轮和3个电缆软包送到郑州国际产业园(凤栖路与祥达路东北角),交由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当原告将电缆运到目的地后,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叉车司机被告燕九斤卸货。卸货过程中,被告燕九斤操作不当,导致叉车压到原告左腿,随即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下肢毁损截肢、脓毒症多器官功能障碍、急性肾损伤等,治疗至2018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0417.8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后,除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金水电缆公司辩称,一、被告金水电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单独对外承接运输业务的人员,在2018年7月31日原告承接被告金水电缆公司的运输业务,原告与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运输费用单次单结后,原告***与被告金水电缆公司的运输合同已经结束。此时,原告与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就不再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被叉车压到腿部受伤的,在此事故中金水电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金水电缆公司没有指派原告做除运输合同之外的任何工作,***的行为也不是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在***的受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辩称,一、首先,梳理一下本案涉及到的人员关系及事件。被告拓宇电力公司承包了郑州北软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的电力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12月27日同金水电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其订购电缆。由金水电缆公司负责免费运货(含卸车)。
2017年7月25日,拓宇电力公司的总经理文总与金水电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睿通过微信沟通了即将发送的货物数量和规格,货物分为两个配盘:470米和490米。
2017年7月31日,金水电缆公司安排本案原告***开车送货到工地。由拓宇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朝辉收货。货物到达现场后,张朝辉发现总数量正确,但配盘的规格不对,变成了760米和200米。张朝辉再次向金水电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睿确认规格,张睿先是说没有700多,等核对后,说是生产上弄错了,但是要求安排卸货。
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卸货应当由金水电缆公司负责,但是当时金水电缆公司并没有安排,于是张睿请求张朝辉以个人名义帮忙,让其帮忙找个叉车来卸货。张睿通过微信给张朝辉支付了2000块钱的叉车费用。
叉车来到现场,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760米的配盘过重,致使叉车无法保持平衡。这时,为了能顺利卸货,张朝辉、本案原告***及另外两个人,一共四个人自己站到叉车的尾部压重。但是,由于配盘重量太大,叉车稍微一移动,尾部就直接翘了起来,把站到上边的四个人甩飞。四人均不同程度的受伤。
二、通过对本案事实及人员关系的梳理,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受金水电缆公司的指派,送货到工地。***与拓宇电力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
三、根据拓宇电力公司与金水电缆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由金水电缆公司负责送货(含卸车)。而本次事故,就是发生在卸车的过程中,尚未完成卸车。因此,拓宇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卸车的过程中发生的风险。
四、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里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是受金水电缆公司的指派,送货到工地。***与拓宇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
五、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
原告***为了顺利卸货,完成自己的工作,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主动去站到叉车的尾部压重,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这种风险,是任何一个意识正常的成年人都应当明知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综上,是原告***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该事故发生在卸车的过程中,风险尚未转移到拓宇电力公司一方。为了维护被告拓宇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拓宇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一下,叉车驾驶是特种作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叉车需要驾驶证,本案中的叉车驾驶人系无证开叉车,存在过错。
被告燕九斤辩称,第一,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对原告起诉表示理解。第二,被告燕九斤是受拓宇电力公司张朝辉的安排,进行的叉车业务。被告燕九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燕九斤明确表示叉不动时,原告要求在叉车后站人压重,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四,金水电缆公司的张睿转给拓宇电力公司张朝辉的叉车费2000元。被告燕九斤至今未收到一分钱的费用。第五,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中的假肢维修费20%不合理。第六,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燕九斤存在操作不当,没有证据证明。第七,被告燕九斤有相关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拓宇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水电缆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采购乙方的电缆,购销合同载明:“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甲方指定的郑州北软电子商务物流园项目所在地工地现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乙方免费送货(含卸车)。……七、验收方法及提出: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验收后由甲方人员签署产品验收入库单,乙方凭甲方人员签署的入库验收单及发票作为付款凭证”。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协商,由原告***将涉案电缆运送到被告拓宇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金水电缆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用。原告将涉案电缆运送到被告拓宇电力公司指定的项目所在地,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张睿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负责现场验收的工作人员张朝辉2000元的卸货费用。张朝辉联系被告燕九斤,被告燕九斤开着叉车过来卸货,被告燕九斤在卸第三盘电缆的时候,发现叉车没有叉动,之后,原告、张朝辉及另外两名在场人员站在叉车后面进行配重,由于所卸的电缆过重,叉车后边翘了起来,将原告及另外两名在场人员从叉车上甩了下去,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下肢毁损。原告花费医疗费320417.84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配备假肢花费42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配备轮椅花费98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维修保养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选配国产普及型组件式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整。2、被鉴定人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康复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3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依据“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06-12发布,中国现行人均寿命为76.7周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寿命的按一次计算)。6、被鉴定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诊断截肢时间2018年8月。配置年龄按照40周岁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假肢次数:(76.7-40)÷4=9.175(按10次计算),***装配假肢费用:(25000.00×10)+(25000.00×20%×10)=3000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30天=6000.00元,合计费用: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500元。
另外,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该所出具关于***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误工期限评估为120日,护理期限评估为3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3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原告***1978年11月14日出生,系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刘合庄村村民,其与配偶王巧妮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张静冉生于2001年12月17日,二女儿张静怡生于2005年8月18日,儿子张克鑫生于2008年2月20日。***父母均健在,父亲张守福生于1939年10月2日,母亲蒋翠香生于1943年3月16日,***父母养育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显示的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燕九斤作为叉车驾驶员,理应安全操作,应当清楚叉车上不允许站人配重,对原告***站上叉车配重的危险行为同意且未加以制止,对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
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负责接收电缆的工作人员张朝辉收取了被告金水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转给的卸货费用2000元,可以认定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同意承担卸货义务。此后张朝辉联系被告燕九斤的叉车装卸电缆,张朝辉在发现叉车无法叉起电缆时,允许其他人员且本人站上叉车配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拓宇电力公司作为张朝辉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与金水电缆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金水电缆公司也没有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由原告负责卸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水电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应当知道站在叉车上配重协助卸货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损害发生后自己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拓宇电力公司对原告损害发生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燕九斤对原告损害发生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20417.84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69日,出院后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共计99日,20元/日)、误工费28729.89元(住院69天,出院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共计189日,河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5485元/年,152.01元/日)、护理费13022.55元(住院69日,按医嘱单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1人,装配训练期间陪护1人,陪护30日,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100.95元/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19.18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六级,赔偿指数50%)、原告父亲张守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2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50%,抚养人4人)、原告母亲蒋翠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2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赔偿指数50%,抚养人4人)、原告大女儿张静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73.5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1年零138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原告二女儿张静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21.6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5年零17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原告儿子张克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5.7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计算7年零199天,赔偿指数50%,抚养人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首次自己装配假肢花费42000元,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为8400元,配备轮椅花费980元,***还需要装配假肢次数按9次计算,***还需要装配假肢费用:(25000.00×9)+(25000.00×20%×9)=270000元,初次康复训练费用:200.00元×30天=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费用:327380元,以上共计897657.38元,应由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赔偿以上损失的30%,计款269297.2元。应由被告燕九斤赔偿以上损失的40%,计款359062.9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拓宇电力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九斤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二十六万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
二、被告燕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三十五万九千零六十二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8.5元,由被告河南拓宇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由被告燕九斤负担2881元,由原告***负担1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