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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与***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3928号 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京华杰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 住所地:昌吉市**二丘西北明珠小区**楼会所内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90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广日公司)与***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河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广日公司供应25台电梯。25台电梯销售价款505.20万元。25台电梯已于2016年7月验收合格,广日公司于2016年将25台电梯移交给广河源公司且已使用。广河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案件到法院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设备款230100元,违约金至今未付。就违约金,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9.2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万分之2.1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广河源公司应在2017年8月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广河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价款违约金230100元×30%=69030元。 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交给物业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发现电梯有很多质量问题,多次催促原告来现场进行更换、维修,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进行设备维修,原告一直迟迟不来,在原告不来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正常的运转,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设备的更换和维修,截止到庭审时电梯里面的亚克力板及LED灯等都没有,而且原告一直未将电梯检验报告移交被告,所以不认可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25台电梯。25台电梯销售价款为505.2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设备安全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230100元。第七条第2项约定,按照国务院2003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25部电梯,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第一批、第二批电梯款,尚欠第三批230100元未付。2020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在我院送达诉状后,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230100元。 另查明,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6年6月2日对11台电梯进行检验,于2016年7月19日对14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双方同意选定2017年7月26日为检验合格期满后七日。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付款是否构成违约;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电梯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三条规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设备安全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230100元。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9日对原告供应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均为合格。双方共同确认2017年7月26日为检验合格期满一年后七日。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230100元,故被告**付款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本院参照原告2020年4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确定违约金即32667元(230100元×3.85%÷12×1.5×29.5个月)。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将电梯检验报告移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广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