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柒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343号
上诉人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柒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柒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学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柒度公司的部分无理诉讼请求(不服判决金额47592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柒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鑫胜公司与柒度公司的案涉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为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所以暂按照中标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进行了预估作为工程施工价格,双方且口头约定了最终按照实际结算价进行核算,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目前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暂定价,不能作为决算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客观情况,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鑫胜公司所中标项目的部分大型设备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供应商是大包合同(包施工、包安装、包调试),施工队未进行任何施工工作,应予以扣除。中标合同中的服务器设备和软件系统均为鑫胜公司外包软件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与施工队没有任何关联,施工队未进行任何安装调试工作。鑫胜公司生产的粮库测温设备均为公司自行研发设备,施工队未进行任何安装和调试工作,均由鑫胜公司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此项施工费用也需要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支持鑫胜公司的上诉请求。
柒度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最终按照实际结算价进行结算,柒度公司没有认可过最终结算,合同约定的不是暂定价,合同的工程价款就是应该支付的工程款。2.柒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鑫胜公司已经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以及项目验收证明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鑫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柒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胜公司支付柒度公司劳务款82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24日起,以8224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鑫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鑫胜公司(甲方)将河南省豫粮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项目发包给柒度公司(乙方),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许昌市襄城县(豫粮集团襄城粮食产业有限公司0四0二2库、襄城县颖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襄城县范湖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襄城县紫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3.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4.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五、合同价款,本合同金额见下表......合计:贰拾陆万零捌佰圆整,260800.00。六、付款方式,1.按甲方规定,支付乙方材料费,乙方出具増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于土方开挖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中的材料费。2.乙方综合布线项目完工,并出具増值税专用发票(3%)后,甲方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施工合同款中30%的施工费。3.乙方项目所需硬件设备安装完毕,并出具増值税专用发票(3%)后,甲方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合同款中施工费的40%。4.项目竣工完毕,乙方出具増值税专用发票(3%)后,甲方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中施工费的15%。5.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中施工费的10%。6.质保金为合同款施工费的5%,质保期满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若无质量问题扣除有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时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竣工验收及工程保修,1、本工程完工后,乙方严格执行甲方的验收标准,配合甲方进行工程验收。2、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工程(包括设备)保质期为壹年。八、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延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赔偿乙方损失......”。柒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增加清单显示:增加部分的最终优惠价格为4000(肆仟圆整),左下甲方处有“除备注外,其余增加内容情况基本符合实际。郭文帅,2018.1.15”。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工程内容为:1.硬土开挖及回填、软土开挖及回填。2.综合布线。3.设备安装。4.设备试运行。郭文帅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现场人员意见、签字处签署“与实际情况相符,郭文帅,2018.1.22”,党斌伟在技术工程中心意见处签署“属实,党斌伟,2018.1.2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柒度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并使用,故柒度公司要求鑫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问题,鑫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核增核减变更情况,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工程据实结算,鑫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主张,且柒度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260800元,予以采信。柒度公司向鑫盛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款4000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量增加清单及工程确认单,庭审中鑫盛公司亦认可上述单据上郭文帅、党斌伟的签字,故予以采信。扣除鑫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82560元,故鑫盛公司应向柒度公司支付工程款82240元(260800元+4000元-18256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款施工费的5%即13040元(260800元×5%),质保期为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1年,故鑫盛公司应按下列方式支付柒度公司利息:1.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以6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以822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遂判决如下:被告鑫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柒度公司工程款82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以6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2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以8224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被告鑫胜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鑫胜公司与柒度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价款约定具体明确,该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鑫胜公司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结算价进行核算,合同价仅为暂定价等上诉理由,因鑫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柒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胜公司主张应扣除安装调试等施工费用的上诉理由,因鑫胜公司未提供工程量变更签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柒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柒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安徽聚力粮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合同清单中对应的扦样机设备是由供应方负责安装调试,非柒度公司安装调试,故施工费中应扣除此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鑫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肖永强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