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1953号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55号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8-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71215R。
法定代表人:高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地址南乐县县城开元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7678231681。
法定代表人:李宇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杨村购销中心,地址南乐县杨村乡杨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3X990658。
负责人:袁章存,系该购销中心主任。
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千口购销中心,地址南乐县千口镇千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3X98YK3J。
负责人:王保景,系该购销中心主任。
被告: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地址南乐县张果屯乡政府东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89701378N。
法定代表人:王经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濮阳市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与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总公司)、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杨村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杨村购销中心)、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千口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千口购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王国华,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8576.0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为781.8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千口购销中心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587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为16487.12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6489.2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5月31日暂计为42660.11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粮油总公司对上述三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五、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中标PC[2017]210---豫盛华采字GK第155号B包项目后,分别与被告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千口购销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6日最终验收后,三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截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共收到合同款1566000元,下余18093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千口购销中心均系被告粮油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粮油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346.3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千口购销中心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753.6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4324.57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粮油总公司对被告金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一、应当按照南乐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按照国家政策,国家资金投资项目,应经财政局评审,并按照评审的结果支付工程款。涉案三个项目,经原告同意被告按照规定报审。经南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杨村购销中心项目结算金额为376346.36元,千口购销中心项目结算金额为381753.64元,金源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912324.57元。原告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同意评审结果,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结算金额结算工程款。二、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双方签订的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工期内(总工期:三类库40天,四类库20天)供方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使用条件”。三个项目均自2017年9月11日开工(开工令),于2018年9月3日完工,远超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构成违约(竣工验收报告)。(二)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三)《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规定执行。“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2.3.1约定,供方预期交货,向需方支付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总额10%违约金。原告根据该条约定,扣除原告政府采购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计款83521.23元。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未付款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不能付款。“政府采购合同条款”4.1约定,原告交货的同时,应提交销售发票。供方提供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二)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承诺协商不协商、不结算,致应未付款数额不确定,被告不应、不能付款。(三)原告拒绝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约定的维修义务,在结算前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四、金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粮油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另补充答辩如下:因原告违约不提供发票,延长工期,不履行维修义务,属于原告违约行为,对原告向四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因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拖欠的货款相抵,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胜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粮油总公司、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千口购销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粮油总公司、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千口购销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2.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三份,证明政府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定的约束力。3.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已经在2018年12月经濮阳市财政局、河南工业大学、濮阳市粮食局、郑州大学、河南农业大学、濮阳市财政科学研究所相关验收委员会会员签字验收通过。4.河南省智能化粮库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情况认定书三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河南省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处、郑州华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定实现互联互通。5.付款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566000元,下余180939.36元截至目前尚未支付(其中杨村购销中心8576.07元,金源粮油购销中心126489.29元,千口购销中心45874元)。6.已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发票1566000元。7.初验报告三份、开工申请单一份,证明:开工令是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监理单位河南光华信息电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初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濮阳所有项目都是整体验收,验收专家和市领导集中对粮库进行验收,所以三个粮库上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过程是完全一样的,是为了配合粮库验收。
四被告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政府采购合同(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三份,证明:1.原告中标PC[2017]210---豫盛华采字GK第155号B包项目,2017年9月7日分别与千口购销中心、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承包国家投资的千口购销中心、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原告自行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售后服务等。2.合同第一条约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是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3.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供方)在合同签订工期内(总工期:三类库40天,四类库20天)供方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使用条件”。按照本条约定,原告应当至迟自开工之日(2017年11月19日)起40日内(2017年12月30日前)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使用条件。4.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规定执行。5.“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2.3.1约定,供方预期交货,向需方支付不超过政府采购合同总额10%违约金。原告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主张扣除原告项目评审金额5%的违约金,计83521.23元。6.“政府采购合同条款”4.1约定,原告交货的同时,应提交销售发票。原告(供方)提供发票,是合同约定的被告(需方)支付项目款的条件。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汇总表(三张),证明:1.经南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杨村购销中心项目结算金额为376346.36元,千口购销中心项目结算金额为381753.64元,金源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912324.57元,三个项目共计金额1670424.57元。2.原告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并确认评审结果,应当按照“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的结算金额结算项目款。第三组证据: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2021年1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南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款评审结果,请求按照审计后的结果结算项目款。第四组证据: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2021年1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主张以南乐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金额)结算项目款;2.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第五组证据:开工令一份,证明:涉案三个项目2017年9月11日开工。第六组证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2月),证明: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杨村购销中心项目、千口购销中心项目、金源公司项目均为2018年9月3日完工。2.项目完工时间远超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限,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支付违约金。第七组证据: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2020年6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违约金,承诺来南乐就扣除违约金数额与被告协商、沟通;2.因扣除违约金数额未协商一致,项目未付款数额不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八组证据: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2020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因没有发票,郑州疫情迟延结算,请被告谅解;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九组证据: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2020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完善项目资料、结算,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第十组证据: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2.原告请求粮油总公司对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十一组证据:粮油总公司关于尽快维修金源、千口、杨村购销中心智能化粮库系统的函、原告公司回函、杨村购销中心说明、千口购销中心说明,金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截止目前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还无法达到智能化互联互通的目的,三被告的智能化系统现在均无法正常运行,在2022年7月8日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向原告下发一个函,要求原告在2022年7月12日前对智能化系统故障给付答复,2022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回复函,如果原告将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的智能平台维修正常使用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下余货款,否则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杨村购销中心说明、千口购销中心说明、金源公司证明有异议,称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均是粮油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中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金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王经伟系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粮油贸易总公司、王经伟系金源公司股东。
2017年9月份,原告中标PC[2017]210---豫盛华采字GK第155号B包项目后,2017年9月7日,鑫胜公司(供方)与千口购销中心、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需方)分别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由原告鑫胜公司向千口购销中心、杨村购销中心、金源公司提供仓储智能化升级改造的产品及技术服务,合同价款分别为:千口购销中心为380298.4元、杨村购销中心为376170.75元、金源公司为1031969.4元。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完工时间:合同签订工期内(计划总工期:三类库40天,四类库20天)供方负责将产品按需方要求在使用单位交货、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使用条件。付款方式及条件:第一期款,硬件到货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30%;第二期款,软件上线安装调试、运行3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60%;第三期款,项目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联通,验收合同1个月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0%;第四期款,项目运行一年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100%。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采购设备,于2017年9月11日开工,为金源公司投资改造三类库,为杨村购销中心和千口购销中心投资改造四类库。2018年12月26日,在濮阳市粮食局、濮阳市财政局主持下,原告鑫胜公司、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与该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均载明:2018年4月1日项目试运行,2018年9月3日项目全部完工并自验。经河南省智能化粮库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情况认定书认定:濮阳粮食局对接库点包括以下11个库点(包括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按照河南省粮食局发布的《河南省粮食仓储业务数据元标准》规定,以上库点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联调,已基本通过省局平台前置机的校验。
2018年10月18日至10月30日,原告向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20000元。2019年7月26日至8月19日,原告向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39000元。2021年2月7日,原告向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金额共计507000元。以上发票共计十七张,总金额为1566000元。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8月20日,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转账支付原告项目款839000元、220000元。2021年2月22日、25日,南乐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转账支付原告项目款220000元、287000元。共支付项目款1566000元。
经南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项目款评审:杨村购销中心应付项目款376346.36元,千口购销中心应付项目款381753.64元,金源公司应付项目款912324.57元。2021年1月5日,经涉案项目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微信沟通,双方均同意按照上述项目款评审结果结算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的项目款。以上项目款共计1670424.57元(376346.36元+381753.64元+912324.57元),减去已支付的1566000元,下欠项目款104424.57元(1670424.57元-1566000元)。其中:杨村购销中心拖欠项目合同款30346.36元,千口购销中心拖欠项目合同款29753.64元,金源公司拖欠项目合同款4432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1月19日因智能化视频出现故障,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
还查明,2022年7月8日,粮油贸易总公司向原告下发函,称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智能化管理平台无法登录系统状态,不能向省局平台正常传输数据,要求原告在2022年7月12日前对智能化系统故障给付答复。2022年7月15日,鑫胜公司回复函,要求被告结清欠款并支付维修费后,安排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鑫胜公司分别与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投资建设四类库,为金源公司投资建设三类库,履行了合同义务。且2018年9月3日项目全部完工并自验,经河南省智能化粮库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情况认定书认定,以上库点与省局粮安工程智能化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联调,已基本通过省局平台前置机的校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杨村购销中心拖欠项目合同款30346.36元,千口购销中心拖欠项目合同款29753.64元,金源公司拖欠项目合同款44324.5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然原告分别与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签订了涉案政府采购合同,因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是粮油贸易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起诉前杨村购销中心和千口购销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粮油贸易总公司承担。故粮油贸易总公司应对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拖欠原告项目合同款30346.36元、29753.64元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金源公司是粮油贸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对其拖欠原告项目合同款44324.57元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支付原告项目款1566000元均是通过粮油贸易总公司、南乐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的账号支付,粮油贸易总公司系金源公司股东,且原告所开具的发票载明均对粮油贸易总公司开具,故金源公司与粮油贸易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粮油贸易总公司对金源公司拖欠的项目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开工为金源公司投资改造三类库,为杨村购销中心和千口购销中心投资改造四类库,至2018年9月3日项目全部完工并自验,超过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计划总工期:三类库40天,四类库20天”的约定期限,存在违约行为,给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金源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且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提供剩余项目款104424.57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不提供发票、延长工期,属于原告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拖欠的货款相抵,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从被告提供粮油总公司负责人张金堂与原告法务负责人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1年1月19日因智能化视频出现故障,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该时间段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项目运行一年的期限,被告以此为由拒不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粮油贸易总公司给付杨村购销中心、千口购销中心拖欠项目合同款30346.36元、29753.64元的诉请及被告金源公司给付拖欠项目合同款44324.57元,粮油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款30346.36元、29753.64元。
二、被告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款44324.57元,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被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南乐县金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尽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一岁